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德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执法岗亭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岗亭内TCL牌执法记录仪一台、佳能牌IXUS220HS型数码相机一台。经物价评估,被盗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624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某系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初犯、赃物已被追回、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长江大桥南桥头交通执法岗亭处,趁无人之机,盗走泸州市路**站管理中心的TCL牌执法记录仪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盗单位。

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轻度智力缺损。2、被告人吴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销售货物清单、发票、泸州**支队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病历、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邢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肖*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