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向被告承建的北川**提供五金等建筑材料,被告仍欠原告22898元,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28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11000元的闫传国签署的欠条予以认可;对于闫传国、蒋*等人签字的货品单据予以认可,但因制作不规范,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泊堤欧工程需要,闫传国向原告杨**购买五金等建筑材料,2013年8月29日,闫传国向杨**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杨**门市材料款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正,泊堤欧工地,经手人闫传国”。在此之后第二天即2013年8月30日,闫传国继续向原告购货至2014年1月22日,该期间的供货均有闫传国、蒋*等人在原告记载的收货单上签字,但双方没有对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根据收货单,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42568.45元。原告陈述闫传国退货1259元,并在2013年年底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公司对闫传国的付款、签署欠条及相关购货人的签字购货行为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欠条、供货单、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闫**等人出具欠条、付款及购货行为予以认可,说明上述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全部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欠条形成之后的供货没有结算,原告根据供货单自行计算的购货款项是否真实的问题。供货单据是双方对于供货情况真实的反映,闫**等人在供货单上进行签字,实际上是一种认可行为,因此,其载明货款应为真实。原告陈述闫**的退货,应该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欠条及欠条之后形成的货款,扣除退货1259元,被告尚欠原告2230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223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杨**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