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唐**、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吕**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被告人吕*以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做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本院于当日委托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吕*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有服刑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3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29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吕*及其辩护人杨阿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与吕**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结婚后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由于两人都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便计划以贩卖甲基苯丙胺来赚钱。唐**从2010年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从2014年年初开始,唐**从一个叫刘**(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的成都人处以21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来甲基苯丙胺与吕*共同贩卖、吸食。唐**将甲基苯丙胺买回家后,买来分装用的小塑料袋及称量用的小秤,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0.3克、0.6克的小包,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唐**的朋友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便打唐**的电话联系,吕*的朋友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时,便打电话联系吕*,谈好价格再由唐**分装好甲基苯丙胺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并由唐**出面去卖甲基苯丙胺。

2013年上半年,唐**和吕*住在东区某宾馆时,唐**在宾馆楼前和电梯口,先后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过三次300元一包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唐**在炳草岗机场路往攀**学院方向一小花园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次200元一包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3月,吸毒人员金某某二次给吕*打电话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动力站安装公司门口见面,二次均是由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动力站与金某某交易。

从2014年8月开始,因为唐**之前贩卖甲基苯丙胺时没有给找其购买的人优惠,生意逐渐不好,吕*为了维持生意,便提出由她出面贩卖。2014年9月20日左右,吕*到炳草岗找一个叫“吴*”(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的人购买了2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吸食。

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找吕*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在电话中约好在吕*居住的楼栋1楼楼梯口见面。吕*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分装好后,从4楼走路到1楼楼梯口与陈某某见面,吕*在1楼楼梯口贩卖了1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了吕*200元钱。两人刚交易完便被警察抓获,当场从陈某某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56克,从吕*身上查获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200元钱。经现场询问,吕*承认了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的事实,后吕*带警察到西区其家中,在吕*卧室内抓获其丈夫唐**及吸毒人员刘**。在吕*与唐**卧室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吸管、锡箔纸、打火机,分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及勺子,称量用小秤一个,在卧室床头处一铁盒子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8.53克。2014年9月3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吕*、唐**卧室内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唐**、吕*,出示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1、被告人唐**、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唐**、吕*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吕*作用和地位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唐**的作用较吕*更大;3、被告人唐**、吕*系共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场查获毒品9.09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4、被告人唐**、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吕*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吕*没有与唐**共同贩卖毒品,只知道唐**买来毒品吸食,不知道唐**在贩卖毒品,吕*购买毒品的钱是从父母那里要来的;2、吕*只向陈某某贩卖过毒品,未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3、被公安抓获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住处查到藏匿的毒品属立功。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吕*被抓获时,从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0.56克,该笔交易属犯罪未遂;2、吕*被查获毒品数量为8.53克,不是9.09克;3、被告人吕*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维持自己吸食;4、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5、吕*被公安抓获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住处查到藏匿的毒品属立功;6、吕*有精神障碍,吕*有一个四岁的儿子要抚养,其父亲患病。故请求法院对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与吕**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结婚后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由于两人都没有稳定工作,无经济来源。唐**从2010年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从2014年初开始,唐**从一个叫刘**(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的成都人处以21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与吕*共同吸食。唐**将甲基苯丙胺买回家后,买来分装用的小塑料袋及称量用的小秤,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0.3克、0.6克装的小包,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2013年上半年,唐**在东区某宾馆楼前和电梯口,先后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过三次300元一包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唐**在炳草岗机场路往攀**学院方向一小花园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次200元一包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3月,唐**两次在动力站安装公司门口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

2014年9月20日左右,吕*到东区找一个叫“吴*”(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的人购买了2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吸食。

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找吕*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在电话中约好在吕*居住的楼栋1楼楼梯口见面。吕*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分装好后,从4楼走路到1楼楼梯口与陈某某见面,吕*在1楼楼梯口贩卖了一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了吕*200元现金。两人刚交易完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56克,从吕*身上查获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200元现金。经现场询问,吕*承认了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的事实,后吕*带公安民警到西区其家中搜查。公安民警在吕*卧室内抓获其丈夫唐**及吸毒人员刘**。在吕*与唐**卧室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吸管、锡箔纸、打火机,分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及勺子,称量用小秤一个,在卧室床头处一铁盒子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8.53克。

2014年9月3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吕*、唐**卧室内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27日,经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患有兴奋剂(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被告人吕*对2014年9月26日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中,根据刘**(已判刑)等吸贩毒人员反映情况获悉,住在西区的唐**与吕*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5日公安民警查获吸毒违法人员陈某某,根据陈某某的交待,其是在吕*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随即安排陈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到吕*处购买毒品。9月26日12时许,吕*与陈某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唐**、吕*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唐**、吕*如实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吕*以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做司法鉴定。本院于当日委托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吕*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有服刑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5日,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意见:1.被告人吕*患有兴奋剂(冰毒)所致精神障碍;2.被告人吕*目前有服刑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中,根据刘**(已判刑)等吸贩毒人员反映情况获悉,住在西区的唐**与吕*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抓获吸食甲基苯丙胺人员陈某某,据其交待,其多次在一名住在西区的女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公安民警随即安排陈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西区找吕*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6日12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吕*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二人谈好价后约定在吕*楼下交易,后陈某某、吕*在西区吕*居住的单元楼梯口交易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当场询问,吕*承认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表示要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吕*表示不愿意,公安民警询问吕*住处是否还有其他人时,吕*未主动告知民警家中还有其他人。随后,公安民警对吕*作了思想工作后,吕*配合公安民警将其位于西区的房门打开,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进行搜查。公安民警在吕*卧室内抓获其丈夫唐**及吸毒人员刘**。在吕*与唐**卧室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吸管、锡箔纸、打火机,分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及勺子,称量用小秤一个,在卧室床头处一铁盒子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唐**刑事拘留,9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提请批准对二人逮捕。2014年10月3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唐**决定逮捕。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计量笔录、刑事照相,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对抓获吕*和陈某某时查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200元毒资进行了提取,经计量,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56克。公安民警依法对吕*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吸管、锡箔纸、打火机,分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及勺子,称量用小秤一个,在卧室床头处一铁盒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攀枝**区分局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经计量,在唐**、吕*卧室床头处一铁盒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8.53克。

4.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吕*、唐**卧室内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民警依法将鉴定结论送达给两名被告人。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对吸毒违法人员孙某某进行了辨认;唐**对从其处购买毒品的陈某某进行了辨认,陈某某对唐**和吕*进行了辨认。张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唐**,唐**也对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6.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吕*对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西区某楼房楼梯口处及吕*的藏毒住所等地进行了辨认。

7.攀枝**民医院病历,2012年2月24日,吕*被攀枝**民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

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使用号码与吸毒人员刘**使用的号码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相互通话联络;被告人唐**使用号码与吸毒人员孙某某使用的号码,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相互通话联络;被告人吕*使用号码与吸毒人员刘**使用的号码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多次相互通话联络;被告人吕*使用号码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使用的1号码在2014年9月期间多次相互通话联络;被告人吕*使用号码与吸犯毒人员孙某某使用的号码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相互通话联络;2014年8月期间吕*和金某某使用的号码多次通话联络。

9.补充侦查报告书、鉴定聘请书、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有兴奋剂(冰毒)所致精神障碍;被告人吕*对2014年9月26日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

10.申请书、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5日,经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人吕**有兴奋剂(冰毒)所致精神障碍;2.被告人吕*目前有服刑能力。

11.证明,证实:攀枝花市西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吕*的父亲吕某某患有直肠癌,家庭经济负担较重。

12.尿液化验报告单,证实:提取被告人唐**、吕*尿液当面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验,结果呈阳性。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吸毒违法人员陈某某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吸毒违法人员刘*乙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14.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吕*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唐**、吕*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6.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在侦查中依法对被告人唐**、吕*进行了讯问,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从2012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和吕*是同学关系。2014年年初,大概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金某某打电话给吕*联络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在西区动力站安装公司门口交易,金某某从唐**手上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金某某打电话给吕*联络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在西区动力站安装公司门口交易,后金某某从唐**手上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0日下午3、4点的时候,陈某某通过贺某某介绍在吕**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9月23日14时许,陈某某在吕**赊购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9月25日晚20时,陈某某在吕**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己家中吸食。9月26日13时许,其在吕**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其和吕*交往时没有发现吕*有异常行为举止。

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和吕*认识有5、6年。2014年9月26日中午,刘**到吕*家玩耍,先在吕*家上网玩游戏,后在吕*的邀约下在吕*家中卧室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后吕*接到一个电话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回来了,警察跟着进了吕*家,在吕*家中搜出了很多毒品。

2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年初,程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唐**。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程某某通过电话和唐**商谈后,程某某在东区某宾馆前向唐**购买了一包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过了一星期,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程某某通过电话和唐**商谈后,程某某在东区某宾馆前向唐**购买了一包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程某某又三次在东区某宾馆电梯口、宾馆房间向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通过一起吸毒的朋友认识了唐**。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在西区清香坪给唐**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唐**让张某某到炳草**枝花学院楼梯下一处小花园等他,张某某乘坐的士到达后,唐**在炳草岗机场路往攀**学院方向一小花园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吕某某是吕*的父亲),证实:吕*和唐**无业,他们平时生活全靠吕某某和吕*的母亲支持,吕*和唐**的儿子从出生下来就一直是吕某某和吕*的母亲在照顾。吕某某每个月会拿400、500元钱给吕*。

24.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唐**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唐**在2008、2009年开始吸毒,其在2012年底开始贩卖毒品。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买回家后,用小塑料袋、小秤,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0.3克、0.6克装的小包,以200元/0.3克、300元/0.6克的价格贩卖。唐**的朋友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便打唐**的电话联系,吕*的朋友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时,便打电话联系吕*,谈好价格再由唐**分装好甲基苯丙胺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并由唐**出面去卖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的赃款一部分供唐**和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一部分用来再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唐**除曾将毒品贩卖给金某某,还前后三次在某宾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程某某。另外在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二人约好在炳草**枝花学院附近的一个小花园见面。当晚7点钟左右,在小花园唐**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2014年7、8月份开始,吕*嫌唐**之前贩卖甲基苯丙胺时没有给找其购买的人优惠,生意逐渐不好,为了维持生意,便由吕*出面贩卖,由吕*购买毒品并分装后贩卖给吸毒违法人员。被公安民警查获时搜出的毒品,是在被查获前几天,吕*到炳草岗找人购买来到的。唐**和吕*的孩子一直由吕*的父母在照顾。

25.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吕*在2014年9月22、23日,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9月25日晚,吕*再次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9月26日吕*第三次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获。后吕*带领警察到其家中抓获了其丈夫唐**,搜出了吕*藏匿的8.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在9月18、19号其在炳草岗从一名姓吴的男子处花2600元购得,其用小勺子和小电子称将购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200元、300元小包用于吸食和贩卖。贩卖给陈某某的200元的小包甲基苯丙胺可以赚100元左右。唐**和吕*彼此之间不知道对方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也未与唐**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吕*和唐**没有收入,每月二人要吸1000元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们的孩子的花费都是吕*父母在出。

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唐**、吕*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吕*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吕*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为0.56克,其被抓获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3克,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吕*贩卖给陈某某的0.56克毒品系公安民警控制下的交易,可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唐**和吕*之间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发表的除二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外其他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关于吕*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吕*知晓唐**在贩卖毒品,另基于上文对唐**和吕*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结合吕*被查获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住处家中搜查未主动告知家中还有其他人的情节,综合分析,不宜认定吕*被查获时有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故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发表的其他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吕*有一个四岁的儿子要抚养,父亲患病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关于被告人吕*贩卖毒品是为了赚钱维持自己吸食和吕*被抓获时其贩卖给陈某某的0.56克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及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白色海信手机一部、白色IUSAI手机一部,黑色ETON手机一部、电子称一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锡箔纸一卷、自制冰壶一个、塑料吸管七十八根、小塑料袋七十五个,打火机一个、白色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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