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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韩**与陈治安,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限公司、韩**与被告陈治安、陈**、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安、陈**、黄**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限公司、韩*平诉称,2018年8、9月,三被告共同在青海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等物资,价款共计6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7月前还款30万元,在2013年7、8、9月每月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治安还款2万元,并对欠款金额58万元再次确认。另,三被告互为亲属关系,其中陈治安为黄**长子,陈**为黄**次子。二原告系销售轮胎等物资的合作关系。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二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塞搪。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8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治安、陈**、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被告陈**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等物资,并形成欠条五份,累计货款为60550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黄**(乙方)针对前述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表明“乙方欠甲方货款600000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还款协议达成如下:一、在2013年七月份前还款300000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二、在2013年七月份之后,每个月还款100000人民币(拾万元正)。一直到2013年十月份之前还清剩下300000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协议旁批注,访协议含前五份欠条所涉款项。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治安给付了货款2万元。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陈治安于2014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韩良*轮胎款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陈**所写欠条全部作废。庆**司挂2013年8月-2014年1月的账,就给韩良*挂范金刚”。2014年9月24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治安所有的渝B.3R963小型越野客车予保全,原告已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陈**的欠条、还款协议、陈治安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购买轮胎等物资后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欠款关系。被告陈**出具欠条后,被告黄**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陈**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在原告催收债务的过程中,被告陈**支付原告2万元,并对剩余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被告陈**应当与被告黄**、陈**共同承担该债务。但在三被告承担债务后,仍应各自负担自身的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买卖合同可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应为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所有欠款的利息,但由于部分款项约定为7月后支付,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黄**、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限公司、韩**欠款58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以本金280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和以本金10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陈**、黄**、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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