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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在本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路边,盗走文某某停放在此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二人在云南华坪将摩托车销赃,赃款被挥霍。

2.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海某某(在逃)在本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门前,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二人在云南华坪将摩托车销赃,赃款被挥霍。

3.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伙同海某某在本市仁和**商银行门口,盗走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三人在云南华坪将摩托车以2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伙同海某某在本市东区竹园巷楼下,盗走张*甲停放在此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阿*某某、谷某某再次到西区苏铁中,盗走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光威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人在云南华坪将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挥霍。

5.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伙同海*某、海*甲在本市东区九附六汽配城门前,盗走蹇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阿*某某、谷某某、海*甲又到瓜子坪新民路、攀钢厂区门处盗走祝某某的黄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徐*某某黑色嘉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之后阿*某某等人在云南省华坪县水子坪检查站公路边将赃物以2800元价格销赃给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谷*某伙同谷*甲、海*甲在本市东区宝珠巷楼下,盗走梁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新感觉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三人又到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内,盗走张*乙停放在此的红色钱**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之后三人在云南省宁蒗县永丽坪与战河交界处,将蓝色摩托车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将红色钱**托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购买。案发后,钱**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仁和区某网吧门口,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劲隆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销赃后赃款被追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大渡口攀钢家属区老年活动中心坝子里发现三名年轻人形迹可疑便进行盘查,随即阿*某某、谷某某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第一笔盗窃事实的证据

1、受案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6时许,他停放于仁和区五十一小巷内的力帆牌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谷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二人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达到南段就是盗窃摩托车的现场。

5、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二)第二笔盗窃事实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8时20分,他停放在仁和下沙沟出租房楼下的钱江牌蓝色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谷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二人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门前空地就是盗窃摩托车现场。

5、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三)第三笔盗窃事实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3、证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以2360元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一辆蓝色钱江卧龙牌两轮摩托车。

4、证人金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他从杨某某处以14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摩托车,车子没有牌照及钥匙。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21时许,他停放在仁**银行门口的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赖*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12时许,他停放在清香坪攀钢家属区楼下的豪爵蓝色两轮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谷某某、阿*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三人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的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200。赖*的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攀枝花市西区康家中路就是盗窃现场;云南省华坪县水子坪检查站后一小房子处就是销赃以及购赃现场。

(四)第四笔盗窃事实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6时许,他停放在东区炳草岗竹园巷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9时许,他停放在西区建材市场的红色光威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二人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鉴定意见、证实张**的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谢某某的红色光威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30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竹园巷门口以及西区苏铁中路蜀南酒楼旁建材市场巷道是盗窃现场。

(五)第五笔盗窃事实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车辆照片,证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一天,他侄儿卢*甲在杨某某处以13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

4、证人加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他在战河乡以2420元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了一辆黄色嘉陵两轮摩托车。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他从杨某某处以13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黄色两轮本田摩托车。

6、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停放在汽配市场的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7、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10时许,他停放在子和苑门口的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16时许,他停放在东区热轧门岗门口公路边的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9、被告人谷某某、阿*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三人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鉴定意见,证实蹇某某的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元;祝某某的黄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500元;徐某某的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攀枝花市东区九附六汽配城门前、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新民路旁、攀枝花市东区攀钢厂区门口就是盗窃现场;云南省华坪县水子坪检查站前公路边就是销赃现场。

(六)第六笔盗窃事实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车辆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3、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凌晨,他与谷某某、海*甲三人在攀枝花市密地桥以家属区盗窃蓝色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后三人在仁和街一巷道,盗窃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之后在华坪县千心莲子煤场三人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一个宁蒗人,蓝色摩托车以320元价格卖给一彝族人。

4、证人加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他在杨某某家以1600元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两轮钱江摩托车。

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7时许,他停放在宝珠巷7号7栋楼下的蓝色新感觉两轮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7时许,他停放在仁和区仁和镇弯庄村下弯庄村组出租房楼下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谷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二人交代的内容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鉴定意见,证实张**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500元。梁某某的蓝色新感觉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元。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攀枝花市东区宝珠巷楼下以及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楼栋内就是盗窃现场;云南省宁蒗县永丽坪与战河交界处就是购赃现场。

(七)第七笔盗窃事实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男7月12日2时许,他停放在仁*某网吧巷道内的红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3、阿*某某的供述,其交代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的红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某网吧旁就是盗窃现场。

(八)本案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3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大渡口攀钢家属区老年活动中心坝子里发现三名年轻人形迹可疑便进行盘查,阿*某某、谷某某随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4日,办案民警从阿*某某处扣押了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及现金人民币4810元。

2、辨认笔录,谷某某、阿*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收购赃物的人。

3.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其中阿*某某参与盗窃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谷某某参与盗窃1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1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赔了所收购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止2017年11月13日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止2017年9月13日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阿*某某、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现金5000元、退赔张*某经济损失现金2000元、退赔谢某某经济损失现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现金30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现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阿*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现金3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484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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