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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诉被告杨**、杨**、刘*乙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甲诉被告杨**、杨**、刘*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李*乙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雍玉民、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乙和诉讼第三人李*乙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均系有子女再婚),2015年3月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第一被告结婚后共同出资在江油市三合镇修建住房一栋,2008年5月31日,因灾后重建,该住房被拆迁。按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协议,共安置位于江油市三合镇住房二套,一套是5-2-4-1号,面积70.80平方;一套是4-2-1-3,面积105.94平方,拿到这二套住房后,第一被告将105.94平方的住房交其女儿杨**(即第二被告)居住,把70.82平方这一套住房出租给案外人。而关于这二套住房的分割事宜,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时法院未处理,故诉请判令江油市三合镇5-2-4-1住房(70.82平方米),4-2-1-3住房(105.94平方),由原告及三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其所有权(价值49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江油市三合镇5-2-4-1住房(70.82平方米),4-2-1-3住房(105.94平方),由原告刘*甲、被告杨**、刘*乙及诉讼第三人李**、李*乙五人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被拆迁的房子是由原告和被告杨*甲、杨*乙共同修建的。安置房5-2-4-1杨*甲是享有的,是刘**、杨*甲、刘*乙共同所有的,4-2-1-3的房屋是被告杨*乙和第三人李**、李*乙的,和刘**无关。5-2-4-1的房屋杨*甲是享有份额的。

被告杨*乙辩称:同意被告杨*甲的意见。4-2-1-3的房屋不能纳入家庭分割,70.82有被告杨*乙的份额,应为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刘*乙辩称:诉称的房屋是拆迁安置的房屋是两户四人,是指本案原、被告四人,2010年时由于被告杨*乙结婚,小孩出生,就把杨*乙的小孩和丈夫列入安置指标,但是在此期间,我们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两套房子应该是原告刘*甲、被告杨*乙、被告刘*乙、第三人李*甲、第三人李*乙所有,被告杨*甲不应再享有两套房屋的分割。

诉讼第三人李*乙答辩意见同被告杨*乙一致。

诉讼第三人李*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刘*甲与其前妻罗某某离婚,婚生子即被告刘*乙(生于1989年4月2日)由原告刘*甲抚养;被告杨*甲与其前夫张*离婚后,婚生女即被告杨*乙(生于1989年12月2日)随被告杨*甲生活。

1995年,原告刘*甲与被告杨**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被告刘*乙、杨*乙随原告刘*甲、被告杨**共同生活)。2003年4月18日,被告刘*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武都镇(第二拐角楼)住房(建筑面积45.8平方米)卖给案外人,价款28000.00元,并于4月21日在江油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同年4月18日,被告杨**以“无住房”为由按“实有人口3(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即原告刘*甲、被告杨**、杨*乙)向江油**江村委会申请建房用地75平方米在该村四组建房。同年4月30日,被告的建房申请经所在的三合镇双江村四组、村委会签字同意。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1日、9月22日,被告杨**的建房申请先后经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江油**源局批准。

婚后,原告及其子即被告刘*乙和被告杨**、杨**母女共同生活,原告刘*甲与被告杨**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2006年夏,原告刘*甲、被告杨**共同出资在江油市三合镇所申请的建房用地上分两次修建房屋一套。

2008年5月31日,因修建灾后过渡安置房,原告刘*甲与被告杨*甲房屋被拆迁。被告杨*甲作为被拆迁户主与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指挥部签订《抗震救灾占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屋残值回收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共计151408.00元。该协议第三条“1、安置和费用结算方式”中载明“经核实,乙方应安置住房人口2户4人(即本案原告刘*甲、被告杨*甲、杨*乙、刘*乙)。按人均30平方米可享受均价460元/平方米的优惠新居工程安置房120平方米。……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拆迁安置的,不再安置住房,由乙方自行解决住房。在乙方房屋的补偿总费用基础上,另外享受一次性货币补偿21000元/人的安置补助费。”

2010年3月29日,被告杨*乙与诉讼第三人李*甲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被告杨*乙与诉讼第三人李*甲生育一子,即诉讼第三人李*乙。

2011年8月30日,江油市三**领导小组制定《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分房方案》,方案载明“四、分房对象及资格认定3、符合下列条件的分房对象可享受或预计分房指标,按经济适用房价格1600元/㎡回购安置房:(1)2011年9月30日24时止,本村组户口,已到法定婚龄未婚青年,男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计算一人分房指标;(2)2011年9月30日24时止,初婚夫妇无子女,计算一人分房指标。”根据该政策,诉讼第三人李**、李*乙享有了拆迁安置房的分房指标。

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与江油市**领导小组签订《新居工程货币安置协议》放弃分配安置房,自愿申请货币安置并于2012年4月1日领取货币安置补偿费72800.00元。

后因原告刘*甲与被告杨*甲房屋被拆迁,以被告杨*甲为户主,及其女即被告杨*乙名下分得江油市三合镇5-2-4-1、4-2-1-3两套安置房,其中位于江油市三合镇5-2-4-1的房屋是以被告杨*甲为户主,被安置人员为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而分得的安置房,位于江油市三合镇4-2-1-3的房屋是以被告杨*乙为户主,被安置人员为被告杨*乙及诉讼第三人李**、李*甲而分得的安置房。应缴安置房款从被告杨*甲所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和货币安置补偿费中扣收。被告杨*乙及诉讼第三人李*甲、李**居住位于江油市三合镇4-2-1-3的房屋,位于江油市三合镇5-2-4-1的房屋被告杨*乙出租给案外人。

原告刘*甲与被告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刘*甲与被告杨**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判决原告刘*甲与被告杨**离婚,但因“原、被告房屋拆迁取得两套安置房,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原、被告均确认《抗震救灾占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四人为原告、原告女儿和被告、被告儿子,故本案诉争的安置房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

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江油市三合镇5-2-4-1住房(70.82平方米),4-2-1-3住房(105.94平方),由原告及三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其所有权(价值49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江油市三合镇5-2-4-1住房(70.82平方米),4-2-1-3住房(105.94平方),由原告刘*甲、被告杨**、刘*乙及诉讼第三人李**、李*乙五人共同所有。

另查明:位于江油市三合镇5-2-4-1、4-2-1-3两套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诉讼第三人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2015)江**初字第918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抗震救灾占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新居工程货币安置协议》、户型申报审批表、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分户清册、领条、货币安置发放汇总表、三合镇房款结算花名册、公证书、建房用地审批表、询问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江油市三合镇0新居工程分房方案、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第二批次抽签选房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1日,被告杨**作为拆迁户主,与江油市人民政府、江油**指挥部签订的《抗震救灾占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依据《抗震救灾占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因协议取得的权利,应为因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而非物权。现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亦未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位于江油市三合镇5-2-4-1及4-2-1-3的安置房,由原告刘*甲、被告杨**、刘*乙及诉讼第三人李**、李*乙五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江油市三合镇5-2-4-1及4-2-1-3的安置房在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后,若原、被告仍对上述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存争议,可另行主张处理。

由于第三人李*甲未到庭,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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