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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在金**司上班,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以李**在职期间的实际收入为基数计算。具体理由:(一)中**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一书中提到:根据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主要有以下几个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等。故二审关于二倍工资按基本工资及计时工资计算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二)根据李**提交的《个人工资表》和金**司提交的《业务员工资一览表》,均体现出李**的工资构成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二审仅依据《应聘申请表》就认定李**实际领取的工资中的奖金属于销售提成,是“风险性项目收入”,与事实不符。(三)金**司主要负责松下品牌洗衣机、干衣机、洗碗机和金松品牌洗衣机、冰箱、风扇、智能厨房等在西南三省一市的营销业务,而李**在职时是公司下属川南区域的一名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大客户的维护工作、卖场销售人员的管理和相关售后服务工作,并非一线销售人员,故二审关于李**系从事销售工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李**于2013年5月应聘到金**司从事销售工作时,双方就工作报酬达成口头约定,即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为风险性项目收入,这一约定也符合成都销售行业通用的工作报酬构成模式。同时,李**填写的《应聘申请表》也明确记载其在金**司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且根据在案证据,李**每月的销售提成数额存在波动性,与在金**司从事同类工作的其他职工的销售提成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由此说明销售提成系风险性项目收入,并非确定性收入。故根据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所列的工资,并不包括风险性项目收入,而最高院相关案例也把风险性项目收入排除在工资范围之外。综上,金**司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李**支付的二倍工资,其计算基数不应包括风险性项目收入,即李**的销售提成。成都**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金**司违反本规定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向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对用人单位上述违法行为额外的附加责任范围不应超出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预见的合理能力,应由相对稳定性收入项目构成。根据李**在二审中关于其奖金提成与销售业绩挂钩每月不固定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显示,李**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不确定的奖金提成,且李**也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关于二倍工资计算以李**的基本工资为基数的认定不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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