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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方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55000元。诉讼中,李*认为该款是因朱**经营需要,以口头借款的形式向李*所借款项,由于双方之间属于朋友关系,故李*未要求朱**出具相应的借款凭据。

以上事实由李*在庭审中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借款凭证为根据,结合借款的实际交付来进行认定。本案中,李*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向朱**转账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仅能证明李*有向朱**交付款项455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朱**向李*借款的事实,且转账支付不具有排他性,不是印证借款事实成立的唯一表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6883元,由李*承担(此款李*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判令朱**返还借款本金455000元;2.判令朱**支付上诉人以455000元为基数从一审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朱**签收了诉状及传票,但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李*主张的事实请求予以认可。2、从举证角度看,一审中李*主张借款,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如果朱**否认借款关系,则举证义务转至朱**,所以一审认定李*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的观点不当。3、基于朱**的职业和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账户往来资金属于民间借贷款。

被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符

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双方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李**举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仅能反映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朱**之间曾有过455000元的账务往来,而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具备法律规定要求内容的借贷关系,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审理费8126元,由原告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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