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刘**、四川**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行科技支行)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刘**、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江阿*,被告中**公司、刘**、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科技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中**公司与成都**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支行向中**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短期贷款,贷款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实际贷款金额、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收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分期还本的方式。双方约定,中**公司应分两次还款,在2014年5月份归还2000万元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再清偿剩余的3000万贷款本金,具体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若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加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方式计。

同日,成都**支行与成都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司为中**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成都**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信贷业务的最终损失,成都**支行与高**司同意高**司按80%分担损失。

同日,成都**支行与刘**、北**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因成都**支行向主合同债务人中恒**司发放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支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如果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按本合同确认担保之主债权最高限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成都**支行因此所受的损失,违约金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以上合同签订后,成都**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公司发放了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后中**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于2013年8月5日发放了第二笔贷款3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4日。

后由于中**公司到期无法按期偿还剩余债务,2014年7月29日,成都**支行、中**公司以及高**司、北**司、刘**签订两份《展期协议》,其中一份(编号:H180402140729181)约定:原本应于2014年8月4日到期的3000万元(借据编号:J180401130723942002),展期到2014年10月29日。另一份(编号:H180402140729180)约定,原本应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据编号:J180401130723942001)展期到2014年10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中**公司并未向成都**支行偿还贷款和利息,高**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先承担了80%的保证责任,向成都**支行代偿了3200万元本金及56.498万元的利息。剩余的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成都**支行多次要求中**公司、刘**、北**司履行偿付义务,但均遭拒绝。据此,成都**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0045.34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二、被告刘**、北**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恒**司、刘**、北**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成都**支行与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成都**支行向中**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支行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中**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成都**支行按从挪用之日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还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成都**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中**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同日,成都**支行与高**司《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一份,约定高**司自愿为中**公司向成都**支行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成都**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他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成都**支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信贷业务的最终损失,成都**支行与高**司同意高**司按80%分担损失。

同日,成**行科技支行分别与刘**、北**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北**司自愿为成**行科技支行对中**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因成**行科技支行向中**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各类银行业务。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折合币种人民币110000000元整。保证范围为成**行科技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他债权余额,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行科技支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0月11日,中**公司偿还成**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3333.33元。

2014年7月29日,成都**支行与中**公司、高**司签订《展期协议》两份,载明:编号为H180402140729181的协议约定展期的债务为成都**支行向中**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截止2014年7月29日中**公司已归还1000万元,尚欠1000万元。协议约定将应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的1000万元债务展期到2014年10月29日。编号为H180402140729180的协议约定展期的债务为成都**支行向中**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将应于2014年8月4日到期的3000万元债务展期到2014年10月29日。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高**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保证责任,向成**行科技支行代偿了3200万元本金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含罚息)56.49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展期协议、代偿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支行与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都**支行与高**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成都**支行与刘**、北**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都**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及展期届满后,高**司按照《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的约定承担了80%的保证责任,为中**公司代偿了3200万元本金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含罚息)56.498万元。中**公司未归还剩余20%的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公司对剩余的20%债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成都**支行诉请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北**司自愿对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成都**支行诉请被告刘**、北**司对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北**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公司追偿。成都**支行诉请三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刘**、北**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技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限公司科技支行偿还本金8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北良**公司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3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39.25元,由被告中恒**司、刘**、北**司负担,并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银行科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