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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大**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北大**验学校(以下简称北**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玉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任生活老师一职。2014年5月31日,原告因工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25124.18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后社保基金拨付15483.16元,剩余9641.02元。原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2593元,受伤后,被告只发放最低基本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离职,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348元(计三个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4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学校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不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原告受伤以来,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多元,已超出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3.不认可医疗费,被告已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已报保险支付给了原告。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学校是成立于2013年5月2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范**与北**学校于2014年2月13日订立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范**在北**学校从事生活教师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当日,范**即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入职北**学校从事相关工作。2014年5月31日,范**因工受伤,2014年8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范**本次受伤事件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成都市**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范**工伤致残程度为捌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范**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中产生的医疗费经社保基金报账后尚余9641元由范**自行进行了支付。范**在职期间月均工资2593元。北**学校在2014年6月、7月、8月分别支付范**工资1662.45元、1270.61元、1499.34元。范**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北**学校分别认可300元、1760元、660元。范**与北**学校因劳动争议,范**在本案诉前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34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该仲裁委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范**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学校同意解除。

以上事实有主体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因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范**的诉讼请求,范**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8元,北**学校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范**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北**学校按月支付。范**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593元,北**学校在2014年6月、7月、8月分别支付范**工资1662.45元、1270.61元、1499.34元,应进行相应补差,补差后,北**学校应支付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6.6元。范**主张3348元,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本院支持3346.6元;3.医疗费9641元,应由北**学校支付;4.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北**学校自愿负担300元、1760元、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大**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8元;

二、被告北大**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46.6元;

三、被告北大**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医疗费964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北大**验学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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