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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蒲**有限公司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与被告罗**、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郭**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兴小**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道三强西路2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9月13日原告依约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3个月的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续期1个月的续期借款合同。续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3‰计息至本金付清止);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罗**、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道三强西路2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郭**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罗建国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9月13日原告依约支付二被告借款40万元(其中1.4万元系现金支付,38.6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他权证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189***号)。3个月的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续期1个月的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迟迟未归还该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续期借款协议,借条,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道三强西路2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蒲**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

二、限被告罗**、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蒲**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成都市蒲**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限额内对被告提供罗**、郭**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道三强西路2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他权证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1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9元,由被告罗**、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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