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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鼎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与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锦**裁委)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成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胡**,被申请人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曾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锦**裁委经审理查明,舒**于2014年9月1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在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舒**以“不适合此岗位”为由向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金**公司未向舒**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工资。舒**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2014年9月的工资为2430元,10月工资为3396元。舒**称工作期间中秋节加班一天,国庆节加班一天,每周六上午加班半天,并提交了2014年10月及11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注明:“每日正常上班时间以8小时计算(上午:早8:30点到午12点;下午14点到18点)”,同时显示舒**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已于当月全部调休;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情况为:11月1日3.5小时,11月8日3.5小时,11月15日3.5小时候,11月22日7.5小时,11月29日3.5小时,11月26日调休3.5小时。金**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舒**支付加班工资。

锦**裁委认为,舒**入职金鼎**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相关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舒**要求金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舒**以“不适合此岗位”为由向金鼎**司提出辞职,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而对舒**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舒**要求金鼎**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日的工资3138元,金鼎**司对金额有异议,称扣除违反劳动纪律和任务完成情况后应发工资为1450元,但金鼎**司未就减少舒**劳动报酬一事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金鼎**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锦**裁委对金鼎**司主张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舒**关于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舒**要求金**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项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锦**裁委不予支持。舒**主张工作期间法定假日、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其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舒**未就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提交合法的证据;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舒**提交了2014年10月、11月的《考勤表》,金**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舒**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休息日加班已经全部调休,11月休息日加班共21.5小时,调休3.5小时;另,舒**主张9月的加班工资,金**公司未提交考勤表等相关证据;综上,锦**裁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舒**应就自己主张的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公司对舒**主张的9月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对舒**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舒**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工资3138元;二、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舒**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3.6元、休息日加班费1040.3元;三、驳回舒**的其他仲裁请求。

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金**公司支付舒**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工资3138元有误。舒**在2014年11月没有完成金**公司要求的个人理财任务,按规定应扣除绩效工资1150元,迟到、早退应扣除全勤奖及违纪罚款,并且舒**在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对金**公司业务造成很大影响,应罚款200元,根据以上情况及舒**平常工作状况,其11月工资1450元符合金**公司规定。2、仲裁裁决金**公司向舒**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费803.6元、休息日加班费1040.3元无事实依据。根据金**公司经营特殊性,要求员工周六下午、周日全天轮流值班,事后都给予了换休并填写调休单,因而舒**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舒**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申请请求,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员工手册,2014年9、10、11月工资表、考勤表,2014年11月调休单、任务指标,两名金**公司员工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根据金**公司严格按照员工手册发放工资,对周末值班的员工金**公司已经安排其调休。针对金**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舒**质证认为,对以上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对2014年9月、10月发放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并主张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出庭的证人也未能证明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对金**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查的范围。本案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包括,仲裁对舒**工资金额认定有误,对加班事实认定错误,以上均为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金**公司的前述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综上,因金**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其关于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金鼎**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金鼎**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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