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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吴**入职银**司担任销售人员,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11日吴**上屋顶牵网线时,因屋顶瓦面断裂,从屋顶摔下,致使其腰部负伤,随即被银**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中国人**区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腰3椎体骨折;3、枕部、右耳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吴**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银**司付清了该次住院医疗费,另支付了费用3000元。吴**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调解协议》。

2012年9月2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吴**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05-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1月12日,成都市**委员会对吴**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

2013年3月28日,吴**因“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在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

银**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5-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成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银**司的诉讼请求。银**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作出(2013)成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9月9日,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银**司向吴**支付第一次出院后的检查费1040元、劳动能力检查及鉴定费85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9662.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共计129455.69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银**司实际向吴**支付126455.69元。银**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10月14日,银**司不服成都市**委员会作出的成劳鉴字(2012)678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向四川省**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再鉴字(2013)948号,结论为吴**的伤残为八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调解协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何仕友)、银**司工商信息、(2012)05-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劳鉴字(2012)678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军区总医院的两次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政判决书》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吴**所受伤是否是工伤的问题,已生效的(2013)成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成行终字第190号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吴**所受伤系工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因工受伤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银**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吴**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银**司承担。吴**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为:(一)、第一次出院后的检查费900元;(二)、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9662.69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四)、护理费24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六)、交通费84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0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以上合计127556.6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银**司实际应向吴**支付工伤赔偿款124556.69元。吴**主张的劳动能力检查及鉴定费859元,因未举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银**司不向吴**支付劳动能力检查及鉴定费859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银**司和吴**的劳动关系;二、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工伤赔偿款124556.69元;三、银**司不向吴**支付劳动能力检查及鉴定费85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银**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银**司不支付工伤赔偿款。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吴**受伤时不是银**司员工,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银**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双方就吴**受伤一事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对出院后的二次医疗、护理费、劳动合同签订以及医疗费用报销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应按照协议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银**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劳动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银**司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驳回,银**司应就吴**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银**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仅约定了工伤保险责任的部分事项,未涵盖全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且其约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银**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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