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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并再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荣县公安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荣县双**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已外出多年的事实;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李**(系被告李**妹妹)、杨**(系被告李**妹夫)、蒋**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陈述及举证,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夏天,二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出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交予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川CA4089号机动车作为抵押。现二被告已失去联系,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0元,由被李**、钟**负担,并在上述指定履行债务期间内直接给付预缴方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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