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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尹**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诉被告尹**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鼓动我参加富迪**限公司(简称富**司)的营销活动。并多次保证说:投入五万元,一年就能收回本金,第二年、第三年就会有几十万、上百万的回报等等,还说可以给我出具书面承诺。后我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同时给我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载明“陈**(应为‘淑’)加入富**司后若一年内没有收回投资,尹**将按银行同期利息及本金(伍*)返还给陈**,特此承诺”。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收到我的五万元后被告全权代理我去进行所谓的投资,而且是保底投资。根据被告出具给我的承诺书,应视为我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我交付5万元资金,富**司给我相应产品只是我成为会员的实质性要件。富**司给我的产品是赠品。我要收回本金并获利,只能通过不断地、更多地发展下线人员才能实现,而不是交钱拿到相应产品原价售后就算收回本金。且如果我和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的承诺中就不会出现“投资”的内容,而应为“没有收到50000元的产品”。我在此后的5000元投资是为了尽快收回本金。被告的行为就是打着直销的幌子进行传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境)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我与被告之为借贷关系。被告必须承担返还我5万元资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我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至付清该款时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虚构了交给我5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将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赵**,并请其代为定购富迪**限公司“参之源”产品的优惠套装包。2013年11月23日,富**司收到原告货款后,按订单地址给原告发货,至此,原告成为富**司独立的营销合作者。原告的5万元购货款的支付信息,可以通过原告和赵**的银行记录查询。其次,原告主张自己购买的富**司“参之源”产品是“赠品”不成立。我给原告承诺,是同事间有关产品销售的互相帮助和鼓励。我的承诺是有条件的承诺。其中一年内是一个限制性条件。原告购买的产品保质期是一年半,超过一年,产品临近保质期就不好销售了,现在原告的产品已经超过质保期。我的无偿承诺与原告的经营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交易合同,更没有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富**司订货,富**司已经给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原告已经收回了投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尹**是邻居关系。被告尹**系富迪**限公司(简称富**司)直销人员。2013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对富**司参之源产品进行初步了解后,于2013年9月自愿注册成为富**司会员,并成为被告尹**创业组(组号:SD-CY14081814130370430)的成员。

2013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陈**加入富**司后,若一年内没收回投资,尹**将按银行同期利息及本金(伍万元)返还给陈**,特此承诺。尹**2013.9.24”。

后原告陈**的人民币5万元由案外人赵**帮其存入以陈**个人名义在富**司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同年11月23日,原告陈**在富**司官方网站上点击购买富**司参之源混合果汁饮料优惠包,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同日其个人账户向富**司付款5万元。后富**司按订单向原告配送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参之源产品,原告已收到该批产品,并处理、使用了其中大部分产品。201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在富**司官方网站上订购了价值5000元产品。富**司也通过物流快递向原告发送了该批货物。

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自己的本金没有收回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本金5万元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承诺书、富**司参之源产品宣传海报、富**司营业执照网络打印件、直销许可证网络打印件、订单打印件、富**司创业组排名表打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按照最**法院(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其与被告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尹**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无借款事实,原告向富**司购买了五万元的产品,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批产品,原告已收回投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亏盈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营的主观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既不属于企业法人也不是事业法人,其不具备本条规定的主体。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条规定相悖。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将五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尹**以及富**司向其配送的伍万元货物确系赠品。而被告所举原告在富**司的个人账户及账户内的订单、购货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五万元已在富**司购买了参之源产品,且原告也实际收到了富**司价值五万元货物。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果。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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