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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成都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成都佰**有限公司(下称佰**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畅诉称:2014年7月,原告准备装修房屋,被告公司到广安开展虚假宣传,对外鼓吹单价488元/㎡可装修房屋。被告在知道原告要装修房屋后,派车将原告一家人接至被告位于成**中心的装修公司,被告在多番虚假宣传后,催促原告尽快选取材料做预算,在原告选完材料,被告告知“488”套餐包含的装修项目不包括全部装修,还有些增加项目需要另外支付,对于增加的项目,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可以与“488”套餐分开,原告可以另找工人施工。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预付了13500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488”套餐以外的增加项目不能与该套餐的施工分开,属于该套餐施工中的一些中间环节,无法单独施工,且原告发现被告增加的项目单价亦明显高于广安市场价。

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被告利用其专业知识严重欺骗原告,明知增加项目不可分割,仍欺骗原告可以分割,致使原告发生重大误解,同时被告给出的增加项目单价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诉请: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工程款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佰**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职业为警察,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意义,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工程款,但原告仅支付了13500元,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期限予以后延。3、原告所诉被告开展虚假宣传、增加的项目不能与“488”套餐分离以及合同价格高于行业标准等应当举证证明。4、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行使期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在成**球中心N19楼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锦屏花园的房屋一套发包乙方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按实际进场时间计90天,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付15%的工程款(13500元),进场之后支付45%(40500元),中期隐蔽工程验收后付款35%+水电改造费(315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日内支付5%(4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3500元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另举示了打印自全国工商信息查询系统的被告的基本信息,拟证明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41号,而被告变更住所地后未及时通知原告;以及广安牧**限公司出具的家居装饰预算价格表,拟证明被告的装修报价明显高于广安当地装修公司的报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提供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材合同表、邮政储蓄账号/卡号历史活期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日,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撤销权,故原告并未超过法定撤销权一年的期限,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示不包含在“488”装修套餐中的项目范围以及该类项目不能与“488”装修套餐分离施工的依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利用其专业知识对原告进行欺骗,并致使原告对上述项目是否能分离施工产生重大误解;另原告举示的广安牧**限公司出具的家居装饰预算价格表,因广安牧**限公司提供的装修的报价系单个市场行为,不能仅据此认定被告提供的装修报价明显高于装修行业价格,即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利用了胁迫手段或存在乘人之危情形。综上,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贺畅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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