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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申请复议一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经审查,2011年11月,四川润**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成**公司租赁四**公司的厂房等,租赁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到2014年12月15日,按每月39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2年8月,旺苍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旺苍**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旺苍执字第48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公司在成**公司应收租金40万元,并向成**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成**公司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1日,旺苍法院作出(2012)旺苍执字第48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已冻结租金40万元,后向成**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成**公司的总经理伍**提出,前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已经由其他有权机关扣划,没有下余租金可供执行,拒绝配合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旺苍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旺苍执罚字第001号罚款决定书和(2014)旺苍执罚字第002号罚款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对正源玻璃制品公司罚款30万元,对正源玻璃制品公司的总经理伍**罚款5万元。

成**公司在复议审查期间陈述:成**公司在租赁期间(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共应向四**公司支付租金1033万元,在旺苍县人民法院发出冻结4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其它多家法院先后从成**公司提取、扣划应付四**公司的租金900余万元,现虽剩余租金105万元未付,但因四**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漏水给成**公司造成损失还未处理,故没有租金可以协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旺苍县人民法院要求成**公司冻结暂停支付和提取应付被执行人四**公司的租金4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执行行为合法。虽成**公司提出协助其他有法院及还需减扣四**公司可能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无租金可协助,但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并送达协助冻结暂停支付的裁定在先,从收到旺苍县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暂停支付40万元租金的文书到其陈述的协助其他法院提取或扣划大额租金期间均未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履行通知义务,针对可能因四**公司的赔偿责任需留存租金的辨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其目前仍具备协助提取40万元租金的条件,成**公司拒绝协助提取义务无理且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成**公司及其总经理伍**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得当,对伍**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伍**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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