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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比泰**有限公司与王*、重庆新**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斯比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重庆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建设公司”)、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45号民事判决,斯**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斯**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新科建设公司、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斯比泰**公司诉称:王*于2010年3月7日与斯比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3日,王*向斯比泰**公司请年休假,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然王*却采用欺瞒手段,在尚未与斯比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继续谎称病情未好转需请病假,申请病假一年。斯比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造成法院判决斯比泰**公司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800元,公司已按判决履行。斯比泰**公司认为王*罔顾**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先,斯比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解除劳动关系在后,斯比泰**公司承担196800元的赔偿金,明显显失公平。王*未提供医嘱或病历材料的情况下向公司请病假一年,但却在亲**公司上班,导致公司多支付了王*2011年12月的工资4148元、2012年1月工资7630元、2012年2月工资7630元、2012年3月的工资2148.05元。王*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斯比泰**公司多支付2011年12月中旬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及被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斯比泰**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与王*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应当赔偿斯比泰**公司该部分损失。在王*未与斯比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亲**公司就与王*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王*代缴个人所得税。新**公司在一中院调查取证时认可王*挂靠新**公司,挂靠关系就是一种劳动关系。亲**公司与新**公司与王*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进行初步审查,在法院调查取证时故意隐瞒,造成了斯比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斯比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斯比泰**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比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被告亲**公司、被告新**公司赔偿对斯比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8356.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王*辩称:斯**庆公司起诉的所有项目不属于斯**庆公司的损失,均为王*的合法收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斯**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亲**公司辩称:亲**公司与王*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对斯**庆公司造成损失,斯**庆公司起诉的项目均属于斯**庆公司的合法收益,斯**庆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斯**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新科建设公司辩称:王*与新科建设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同意王*及亲**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斯**庆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6日。2000年3月8日,王*进入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被调至斯**庆公司工作。2010年3月7日,王*与斯**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3日,王*向斯**庆公司请年休假,时间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斯**庆公司批准了其请假。斯**庆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向王*支付工资4148元、7630元、7630元、2148.05元。2011年12月26日,王*与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期间,亲**公司为王*代扣代缴工资个人所得税。2012年3月8日,王*以身体不适为由,向斯**庆公司提出病假申请,斯**庆公司未予答复。2012年3月9日起,王*一直未到斯**庆公司上班。2013年7月31日,斯**庆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通知》,以王*自2012年3月9日起连续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王*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斯**庆公司支付赔偿金等,该委逾期未予立案,王*遂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斯**庆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600元。斯**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期间,新**公司向该院出具《证明》,载明王*“非本公司员工,和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1月6日,该院工作人员在向新**公司行政**事部经理秦**调查询问时,秦**陈述:经查,你刚才所说的王*就是我认识的王*,但是王*和我们公司没有实质的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也没有向王*发放过工资;只是王*此前挂到我们部门。2014年1月24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斯**庆公司又向重庆**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斯**庆公司的再审申请。斯**庆公司已将赔偿金198600元支付给了王*。

2014年4月17日,斯**庆公司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王*、亲**公司、新**公司连带赔偿斯**庆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0857.83元。该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斯**庆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斯**庆公司支付给王*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系王*带薪年休假的合法收入,斯**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系其因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王*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斯**庆公司诉称的损失范围均系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并非王*对其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斯**庆公司要求王*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的秦**在接受调查询问,仅称王*“挂”在其部门,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挂”并不能直接认定王*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斯**庆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在休年休假期间与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亲**公司为其代扣代缴工资个人所得税,应当认定王*在尚未与斯**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与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然王*与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对斯**庆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斯**庆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斯比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斯比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斯**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前案中,斯**庆公司向王*支付的工资、19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其直接经济损失。王*的违法行为给斯**庆公司造成了218356.05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违反劳动合同的王*和新的用人单位亲**公司共同承担。**设公司和亲**公司在调查取证中弄虚作假,且与亲**公司系关联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亲禾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科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斯比泰**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由斯比泰**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800元。重庆**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斯比泰**公司对(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故斯比泰**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系其因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王*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笔款项不属于斯比泰**公司的损失范围。其次,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系王*带薪年休假的合法收入,该笔款项属于斯比泰**公司应向王*支付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故斯比泰**公司所称的损失范围均系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并非王*对其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损失的范畴,而是其依法应当向王*支付的工资及赔偿金,并由相应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判决,斯比泰**公司要求王*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公司、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新**公司的秦**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仅称王*“挂”在其部门,而“挂”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斯**庆公司要求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在休年休假期间与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亲**公司为其代扣代缴工资个人所得税,能够认定王*在尚未与斯**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与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然王*与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对斯**庆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斯**庆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斯比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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