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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惠诉称,2010年9月底,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等从部队复员领取复员费后还款,在原告的坚持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刘*向原告严忠惠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严忠惠三万元,大写叁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忠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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