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中**限公司与成都格**有限公司、李**、李**、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中铁和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普**投资公司)、李**、李**、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格林普**投资公司、李**、李**、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作出(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月2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8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格林**投资公司及李**等称:

(一)案涉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典当的有关规章,典当必须开具当票,并应在办妥当物的质押、抵押登记手续后,再发放借款。本案没有开具当票,且当物抵押登记手续系借款发放后才办理;四川**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本案涉及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金融机构之外的)民间借贷。”

(二)公证债权文书保护高额利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合法。(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7877公证书公证的还款协议,约定相关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合计高达年息100%,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公证的债权结果与事实不符。格林普兰特投资公司仅收到借款2000万元,而公证债权为2300万元;在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前,格林普兰特投资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1月20日、21日共偿还中铁典当公司借款6700万元,其中部分是偿还本案借款。

(四)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机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前,有义务通知债务人到场核实债权数额,但本案公证机构未通知格林普兰特投资公司及李**等到场核实债权,也未到长期经营良好的格林普兰特投资公司去核实债权数额,而是通过寄送所谓债权《核实函》的方式核实债权。约定的第一种核实方式是电话,没有电话核实。此外,邮寄单上没有异议人的签字,且无法证实寄送的是《核实函》。

(五)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格林普**投资公司与中铁典当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双方未进行对账,导致无法查清格林普**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实际的还款数额,应裁定不予执行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答辩情况

中铁典当公司抗辩称:(一)其与异议人之间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要求典当行在典当交易中必须开具当票,且与异议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已完全涵盖了当票的内容;(二)根据《典当(借款)合同》,中铁典当公司收取利息、综合费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保护非法高息的问题;(三)(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76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债权数额真实。双方2013年10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中,异议人已签章确认了尚欠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根据《典当(借款)合同》预收综合费的约定,将借款本金认定为22939285元,并扣减了异议人已支付的息费12874974.15元,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异议人拖欠利息4108604.7元、综合费21253152.72元,符合客观事实;(四)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约定和公证谈话笔录认可的债务履行核实方式,采用信函的方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程序合法;(五)本案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程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与格林普**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抵200904240008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格林普**投资公司向中**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年利率4.86%,年综合服务费25.14%,典当期限: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2009年5月8日,中**公司按照格林普**投资公司的指定,以向第三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中**公司还与李**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中**公司、格林普**投资公司、李**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还2009110100003号和还2010050400025号《还款协议》,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李**、李**、李**与中**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上述《还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异议人未履行还2010050400025号《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公司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签发了(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76号《执行证书》,中**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中铁典当公司、格林普兰特投资公司、李**于2013年10月14日在办理还2010050400025号《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当事人三方所做的《谈话笔录》记载:问”对乙方(借款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丙方(保证方)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核实有哪些?”答:”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1.电话;2.信函;3.通过债权人向乙丙双方主张债权的债权文书。同日,中铁典当公司、李**、李**、李**在办理《股权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当事人所做的《谈话笔录》记载:问”你们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应该核查的内容及方式有无约定”答:”有,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担保责任的事实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供债务人的欠款证明。公证机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以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通讯电话向债务人信函核实或电话(传真)核实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行为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涉及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二)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保护高额利息问题。(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7877公证书公证的还2010050400025号《还款协议》,其还款基于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不予保护的规定;(三)关于《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与事实是否相符问题。1.因抵200904240008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中**公司预收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的综合费人民币2939285元,根据中**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76号《执行证书》将还款的本金确认为人民币22939285元。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预扣综合费实质上是预扣利息,故对还2010050400025号《还款协议》的本金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2.对于债务履行情况,中**公司认可以下事实:预收综合费人民币2939285元。根据2010年3月19日中**公司与格*普**投资公司签订的抵2010031600003—1、2010031600003—2、2010031600003—3、2010031600003—4号等四份合计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的《典当(借款)合同》,中**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冲抵本案息费人民币3950715元。根据2010年10月18日中**公司与李**签订的抵2010101400036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冲抵本案息费人民币5378674.15元。2011年12月30日,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606300元。以上几项合计人民币12874974.15元。(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76号《执行证书》从执行标的中扣减了人民币12874974.15元。3.关于格*普**投资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1月20日、21日偿还中**公司6700万元,是否部分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还2010050400025号《还款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4日,该《还款协议》中无已还本金及息费的内容,表明上述偿还的中**公司6700万并未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四)关于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2013年10月14日的《谈话笔录》及有关合同的约定,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向格*普**投资公司及李**等寄送了《核实函》,有邮寄底单和网上查询的送达记录为据。该通信地址系由债务人提供,核实方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核实程序合法。(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整体不予执行的问题。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借款本金数额包含预扣费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况。但借款本金数额确定有误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过高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实际的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应当予以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中法定范围内的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5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因中**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冲抵息费人民币3950715元、于2010年10月20日冲抵息费人民币5378674.15元,2010年10月20日当天,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已付清,并已冲抵本金人民币2412128.88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58787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异议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执行标的范围为”1.本金人民币17587871.12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人民币1758787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前述费用还应扣除2011年12月30日已归还的人民币606300元);2.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中公证费人民币9200元)”;

二、对(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76号《执行证书》超出上列范围的执行标的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