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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东虹路其与“杨某”(音,另案处理)共同开设的无名按摩店内,容留嫖客龙*与卖淫女什*、嫖客安*与卖淫女比*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前述嫖客与卖淫女在该按摩店内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龙*、什*、安*、比*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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