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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责任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四川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旌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德*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巫**在从安**司承建的四川**学院工地下班回租住地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德*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司系四川**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劳务承包人。2014年11月2日18时许,第三人巫**从位于德阳市东山片区东一环东侧的四川**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施工工地下班,并搭乘工友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沿一环路行驶,一同前往位于青衣江桥西与108国道交界处附近的租住房。18时30分许,因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路上障碍物致巫**摔倒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右肱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12月22日,巫**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安**司与巫**存在劳动关系,巫**在从安**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巫**为工伤。原告安**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市人社局对巫**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三人巫**与原告安**司存在劳动关系,巫**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巫**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安**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针对安**司提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对全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认定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分别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安**司提出“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时35分许,且事故发生地点尚未通车,巫**受伤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根据巫**的陈述、事故摩托车驾驶人以及与巫**同行的工友的证词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于18时30分许,结合120救护车出车记录显示出车时间为19时03分,以及入院证明记载的入院时间,应当认定巫**的受伤时间为18时30分许;巫**及其工友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巫**等人从工地回租住房的必经之路,虽未正式通车,但已有车辆行驶,结合路线图,应当认定事故地点属于巫**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对安**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安**司提出“巫**遭受的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巫**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法确定”。认为,巫**系摩托车搭乘人,其对驾驶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小于驾驶人,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巫**应当适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对安**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安**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德**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德**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安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巫成玉受伤的地点不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确定,因而无法确认其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来认定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18时30分许,认定巫**的受伤时间为18时30分许,巫**及其工友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巫**等人从工地回租住房的必经之路,虽未正式通车,但已有车辆行驶,结合路线图,可以认定事故地点属于巫**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认为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工伤认定部门及一审的认定是适当的;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没有出具相关责任证明,但因本案第三人系摩托车搭乘人,并结合《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在民事中所承担的责任,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工伤认定部门及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巫**应当适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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