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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限公司(下称大**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琼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项目中的二期精品区19幢2层238号的商铺。原告交纳了购房款33851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被告未按期交付商铺,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所售商铺无预售许可证。被告是故意隐瞒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售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诉请本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3851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8516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意向性合同,正式合同应以向房管局备案的网签合同为准,因此该意向性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因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原因造成的,非被告过错,被告未有向原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何**与被**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拟建的成**陶瓷建材城项目中的二期精品区19幢2层238号,预测建筑面积为57.81平方米的商铺以33851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前,商铺交付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铺质量、保修责任、使用承诺、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38516元。

被告陈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未取得案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被告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施工图的审查通知书、成都市**划管理局对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青白江区城市总体规划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商铺买卖合同、购房的收款收据、施工图审查通知书、建设方案审查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全额交纳购房款,该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3851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二)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而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前针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问题向被告作过询问或者被告对此有过虚假陈述,被告的行为属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售房,但无该证售房并不等同于故意隐瞒,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交纳的购房资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购房款338516元;

三、被告成**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338516元为计息本金,向原告何**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都**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865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6670元,原告何**负担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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