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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以帮助将已安置在四川省荣县殡仪馆的转业军人刘某某的工作调整到自贡市烟草系统,需要送礼为由,通过收取现金和转账方式在攀枝花市东区、成都市、自贡市等地多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522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一名叫杨**的男子以介绍工作为由,先后5次诈骗走现金人民币54000元。杨**已失去联系。2015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在三台县将杨**抓获。

2.自贡市烟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该单位从未有过陈*或其他人为刘某某工作安置的事情打过招呼,跑过手续。

3.银行清单、存款回单证实,刘某某多次付给杨**费用。

4.攀枝花市米易县气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是该局的退休职工。

5.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攀枝**公司查证核实陈*确系四**草公司副总经理。在省烟草公司查找张大姐未果。在省军区华川饭店找到苏*,其证实认识叶某某和杨**,但从未介绍二人认识。

6.办案民警给陈*的信函及陈*复函,陈*复函称自己不认识杨**,也没有安排过刘某某工作的事情,从未收取过刘某某的钱财。

7.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杨**就是骗取刘某某钱财的人,杨**辨认出叶某某就是受其委托办理刘某某转业安置,并收取了3.2万元的人。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杨**认识,刘某某是其表弟。2013年6月份,其委托过杨**帮刘某某办理转业军人安置的事。后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杨**多次以给刘某某办理转业安置到自**公司为由,前后四次向刘某某索取现金。刘某某前后五次共计支付杨**人民币54000元。2014年10月底,杨**失联,刘某某和其发现被骗。

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杨**,也从未与他有过任何接触,其也不认识省烟草公司领导和被叫做“张大姐”的人。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6月经杨某某介绍认识杨**,杨**自称认识省烟草公司副总陈*,可以将其安排到自**公司上班。同年6月16日与杨**见面时,杨**给其说已经代表其去拜访了陈*,作为见面礼花费6000元购买了绵**红白酒送给陈*,当天其给了杨**6000元现金。2013年7月,杨**打电话给其说陈总特地安排了省烟草公司人事处张大姐去自贡检查工作,主要是处理其的事情。称自**公司领导需要打点,已代买手镯赠送花费12680元。其交给杨**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3年10月,其告诉杨**自己民政局安置工作期限为12月31日,杨**让其放心,并称还需要协调花费,10月20日,其汇给杨**2万元。2013年12月,其反复向杨**确认安置工作事宜,并告知杨**如果和民政局签了自动放弃工作的协议,杨**又没有将其安排进烟草公司,不但部队转业的22万元和民政局的8万5千元拿不到,而且会对其及家人的名誉和身心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在得到杨**的肯定答复后,其与民政局签了放弃转业安置工作的协议。2014年5月,接到杨**电话称协调关系还需花费8500元。当年7月,杨**打电话称省烟草公司张大姐专门去自贡协调请客吃饭总共花费5400元,其汇出6000元给杨**。杨**最后一次联系其是说2014年10月21日让其去自**公司报到,后来10月21日其拨打杨**电话已关机并销号,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其前后共被骗5万余元。

11.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初,杨某某和其谈到刘某某转业安置的事,问其是否能帮忙将刘某某安置到自贡烟草局上班,其答应去找省烟草局陈*帮忙。但其并没有找到陈*,而是委托了其的朋友叶某某办理此事。2013年6月,其给刘某某说代表刘某某去拜访陈*,要买一件东方红白酒作为礼物,当天刘某某给了其现金5200元。2013年7月,其给杨某某说因转业安置的事,省烟草公司张大姐给领导家属购买手镯花费11600元。第二天刘某某将12000元交给了其,当天中午其将钱交给了叶某某。2013年10月中旬,其告诉刘某某协调关系又用去了19000余元,10月下旬,刘某某将2万元打给了其,收到钱第二天其将钱交给叶某某。2014年5月,其再次以协调关系为由,向刘某某索要8500元,刘某某汇款9000元后,其自己将钱挥霍。2014年6月,张大姐给其打电话,称协调指标请吃饭花费5000余元,其告诉刘某某后,刘某某汇给其6000元,其自己将钱挥霍。其没有将自己没有找到陈*转而委托叶某某办理刘某某转业安置的事告诉杨某某和刘某某。其认为叶某某应该能把事办成,不知道叶某某收到钱后用来做了什么,刘某某汇款其自己用了20200元,后因无力偿还,就关机了。其前后两次交给叶某某共32000元,叶某某说都给了烟草公司“张大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22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金额只应认定35000,其余的17200元证据不足”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金额只应认定35000,其余的17200元证据不足”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这17200元是被害人被骗的现金,没有相应书证,但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为诈骗金额,此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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