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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蒲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被告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被告蒲**在江苏省江阴市开办洗浴场时,向我借现金5.5万元,用于投资该洗浴场所,被告蒲**向我书写了借据。该借款我告知过被告杨**,被告称其在两个月内向我清偿,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5万元,并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贷是蒲**在与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蒲**是在与答辩人离婚后,才与原告何*在江苏省江阴市经营洗浴场所,是个人投资经营行为,不是蒲**与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行为。3,由于答辩人及其家人强烈反对蒲**投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而蒲**与何*开设洗浴场所是在2014年8月份,经营亏损与债务应当由蒲**承担。2014年5月蒲**向答辩人提出借款20万元投资洗浴场所,我现知蒲**是绝对没有经营能力的经营头脑之人,投资经营纯属拿钱打水漂,当时家人极其反对,我也告诫蒲**除非离婚,否则绝不会同意去投资,而蒲**却说离婚我也要去赌一把,机会来了不抓住,后悔的是自己,由于蒲**一意孤行,不听劝阻,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来自个人名下的且未经双方签字的债务与对方无关,既然如此,又何来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陈述在借款时曾告知过答辩人,纯属谎言,原告明知我反对蒲**借款投资开设洗浴场所,仍然向蒲**提供借款,经营亏损后见蒲**无能还债,又妄图侵害答辩人利益,真是痴心妄想天理难容。综上,蒲**与答辩人离婚后借款与原告开设洗浴场所,是一种个人投资行为,其债务应由蒲**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经营亏损后,蒲**与原告又恶意串通妄图侵害答辩人利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辩称,借款属实,我也是告诉了杨**的,杨**还抄了一份帐本,该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我现在没有钱,请求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蒲**与案外人何*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双方各出资16.4万元共同经营和管理位于江阴**道山观东盛路31号“江阴市新城东山观敔山湾休闲浴场”。同年7月5日,被告蒲**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曹**借款55,000元并书立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现金55000元正(大写伍万伍千元正)。借款人蒲**,2014年7月5日。

同时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在阆中市民政局签定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各自个人名下的且未经双方签字的债务与对方无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在原告曹**借款,有借条原件为据,同时被告蒲**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蒲**辩称二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是明离暗不离,是为了保护老婆和孩子,但被告蒲**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辩称自己从一开始就不同意被告蒲**借钱开洗浴城,蒲**一意孤行,才造成双方离婚,应为蒲**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曹**借款给被告蒲**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蒲**均对该笔借款用于投资洗浴场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蒲**与案外人何*签定从事洗浴场所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而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蒲**也承认这笔借款是做生意亏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蒲**以个人名义借的款,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蒲**的个人债务,故对杨**的辨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蒲**负责偿还并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55,00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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