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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电学校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巴**电学校与被告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电学校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学校诉称,原告系巴中市教育局批准设立的职业类教育机构,由于学校建设缺乏资金,同时建校过程中债务累积较多,所以邀请社会投资者联合开发学校所占用的土地。被告称愿意与学校联合开发,双方进行协商后,在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对已有的建筑物与未修建建筑物归属、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更未投资建设,甚至自2009年之后因躲避债务离开巴中,至今不知道去向,原告认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进行开发,且被告并没有建设资质该协议自始无效,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找不到被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巴中市教育局批准设立的职业类教育机构,校址在巴中市白云台。学校用地为江北街道办事处白**委会集体所有。由于学校建设缺乏资金,同时建校过程中债务累积较多,无力继续投入和偿还债务,所以邀请社会投资者联合开发学校所占用的土地。被告金*称愿意与原告联合开发,双方进行协商后,在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一、联合开发的范围水电学校征用土地共30亩,已建成校舍形成的一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建校舍后剩余土地,除修建拆迁还房外,其余的土地由乙方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开发建设。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再注入任何资金和参与处理问题及其他矛盾。乙方除赔还前期部分和以后开发建设,以建设面积每平方米给甲方人民币捌拾元外(还房除外),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按照乙方投资总金额(有资质的评估事务所评估金额为准)的30%赔偿乙方;如乙方违约则按甲方已投资总金额(有资质的评估事务所评估金额为准)的30%赔偿甲方。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争议。”同时,《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职责、协议生效失效、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金*并未向该工程注入资金,也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联合开发合同、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3月12日,被告金*与原告**电学校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的规定,签订合同的被告金*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其开发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电学校请求确认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金*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至今对本案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金*与原告**电学校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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