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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翔**限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诚兴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华**公司、四川翔**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华诚兴业**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公司向华**公司提供灯具产品,货款价值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即华**公司)工地高新西区A2标段,收货人姓名,彭**”,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按约向华**公司提供了货物,华**公司已支付货款16万元。

华**公司起诉称,双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公司向华**公司提供灯具产品,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按约向华**公司提供了价值225543元的灯具产品,华**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6万元,余款65543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货款6554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审庭审中,华**公司提交了送货单15份,以证明货款总金额。送货单编号及金额分别为:XSD-2012-8-27-00001,15000元;XSD-2012-08-29-00001,14000元;XSD-2012-08-29-00002,8000元;XSD-2012-08-30-00001,27000元;XSD-2012-09-06-

00001,34300元;XSD-201209-06-00002,12000元;XSD-2012-09-

12-00001,20000元;XSD-2012-09-17-00001,7600元;XSD-2012-

09-17-00002,19942元;XSD-2012-09-18-00001,7056元;XSD-

2012-10-10-00001,9246元;XSD-2012-10-17-00001,3442元;XSD-2012-10-17-00002,22355元;XSD-2012-10-18-00001,13072元;XSD-2012-10-18-00002,12530元。上述15份送货单上均载明往来单位为:四川翔**限公司,商品名称为:吸顶灯、单管荧光灯等灯具产品,收货人处签字人员均为:彭**,金额共计225543元。华**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并非合同中指定人员,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跨行业务收报清单2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公司、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等虽未予以明确约定,但载明“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约定华**公司收货人员为“彭**”,现华**公司提交的15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均为彭**,且送货单上清楚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华**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华**公司提交的15份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华**公司共计向华**公司提供价值225543元的产品,扣除华**公司已支付货款16万元,尚欠华**公司货款65543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华**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货款655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以货款655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货款金额不确定,送货单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公司支付货款6554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货款本金655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诚兴**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等虽未予以明确约定,但载明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约定上诉人收货人为:‘彭**’,华**司提交的15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均为彭**,且送货单上清楚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彭**,但并没有约定彭**对货物价格及最终结算具有签字权,彭**签字只代表收货行为,不代表确认价格。本案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货款金额不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华诚兴**司另提出,华**公司所送的货物不是华诚兴**司使用的,而是下面分包单位使用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认为:送货单上确认的是彭**,华**公司于2012年9月付款6万元、10月付款5万元、11月付款5万元,这些付款都是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和价格确认的,而且合同也是约定彭**收货、验货,如果华**公司不认可彭**的行为,就不会连续三次付款。华**公司与华**公司订立合同向华**公司供货,华**公司将货物交下级分包单位使用与华**公司无关,也应由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合理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华**公司、四川翔**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李**四川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李*与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是针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在该补充协议中对供货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单价与彭**签名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一致。

本院认定该事实,有原审法院收集在卷的《补充协议》、送货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彭**签字的送货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华**公司、华**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等虽未予以明确约定,但载明了“以实际供货为准”,因此,华**公司实际供货作出的送货单在华**公司签字确认后,该送货单应当是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的补充。华**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收货人员为“彭**”,彭**对华**公司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的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彭**既确认了华**公司送货的数量、质量,也确认了货物的单价及相应价款。另从原四川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该补充协议上载明的产品价款与彭**签字确认的价款是一致的,因此,华**公司否认彭**签字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公司主张华**公司所送的货物不是华**公司使用的,而是下面分包单位使用的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缔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系华**公司、华**公司双方,至于华**公司收货后交与谁使用与华**公司无关,华**公司以此理由拒绝付款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作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华诚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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