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我与被告婚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古怪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解下撤回起诉,撤诉后两人互不往来,亦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性情古怪不属实,被告张**患有精神病,无法沟通实属正常,被告未患病之前,原、被告从未吵过架,张**患病十几年先后住院5次时好时坏,至今病情无好转是因为病发初期田某某的母亲请土医生来治疗延误了治疗期。现张**全靠父母照管,我们又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不能为了自己的自由甩包袱,法院应考虑张**以后的生存问题。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给我儿子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张*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张**身份信息。张**生于2002年2月28日。

4、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甲于2002年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5、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4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6、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张*甲与田某某婚后一直跟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结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张*甲患上精神病后,前后几次住院未痊愈,患病已有十几年,两人现在已经没有感情了。他们离婚可以,但张*丙应由田某某抚养,并给付张*甲一定费用,他们婚后没有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房子是我们修的。

7、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张*甲与田某某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张*甲患精神病十几年了,他们已经没有感情了。他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他们离婚我们没有意见,但田某某应抚养张*丙,费用由田某某全额承担。

8、证人张**的证言一份。证实我是张**某某的女儿,今年14岁,我父母感情不和无法沟通,希望他们能好聚好散,因我父亲没有抚养我的能力,他们离婚后我愿意跟随我母亲生活,父亲年老后,我也会尽赡养义务。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田某某与张*甲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最近几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田某某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后来他们也一直没有共同居住和生活。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田某某与张*甲婚后感情不是很好,特别最近5、6年,基本上已经没有感情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共同居住生活,田某某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后来俩人还是无联系。

11、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田某某和张*甲最近几年感情一直不好,分居有4、5年了,田某某2015年上半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判离后,俩人还是没有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5、7、8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第6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仅认可原、被告2014年6月后未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提供证据9、10、11项中,因不认识证人,不知其真实性。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张**的出院信息单2份。证实被告张**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

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项、被告法定代理人苏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11项,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丙。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后被告张*甲患上精神分裂症,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张*甲患病十余年多次治疗未痊愈,原告田某某长年在外务工,与被告张*甲少有联系,婚生女张*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甲的日常生活由其父母(父亲73岁,母亲69岁)照管,按月享受农村低保200余元,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

同时查时,原告于2015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工作人员劝解后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田某某自愿按月支付被告张*甲生活费300-500元至婚生女张*丙年满二十二周岁时止,按500元/月计算,共计人民币48000元,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两人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解撤诉后仍不能和好,若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丙已年满14周岁,其自愿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除享受200余元的农村低保外无正常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同住父母年迈无固定收入,为保障被告张*甲离婚后的正常生活,原告田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田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甲48000元经济帮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2、婚生女张**由原告田某某抚养。

三、原告田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甲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