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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韵璇与绵阳宇**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韵璇诉被告绵阳宇**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韵璇的法定代理人任红军、被告绵阳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两份,总房款96万元,共计374平方米。其中279平方米已于2014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余下95.23平方米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其原因是当是被告将该处房产抵押至银行,现由原告在2014年7月出资将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赎回。经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过户登记,被告均未为其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但我方不办理过户登记是有其他原因的。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小被发现患智力障碍,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此后又出现精神障碍。2014年10月24日,经绵阳**联合会批准确认为贰级精神智力残疾。2014年9月18日,原告之父任红军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涪*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6年3月1日,原告的父亲任红军、母亲向志川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购房价款为142845元。2006年4月2日,向志川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万元,2007年8月8日,任红军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

另查明,2005年4月4日,被告为向中国农**园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口支行)借款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该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19日,农**口支行作出《结清证明》,载明:四川**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在我行办理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430万元,期限两年。抵押物为绵阳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房产;涪城区房产;涪城区房产;解放街房产,四川**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已全额还清我行贷款”。庭审中,原告之父任红军提交了以农**口支行为权利人的案涉房屋他项权证,并称其代被告向农**口支行归还贷款181527元后,该行将此证交付给其持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绵**管局现已注销了在案涉房屋上设立的以农行临园口支行为权利人的抵押权。

再查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保全。该案诉讼保全费1234元,已由原告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涪*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结清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母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即应当按约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原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已被注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律障碍,被告仍不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不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事出有因,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任韵璇办理位于绵阳市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34元由被告绵阳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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