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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乐山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邓**原是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胡**达成协议,约定胡**以承债式方式买断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产权,承担对外债务,如债权人有需要时,公司应一次性付款。协议签订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2.6万元、4万元、4.5675万元,共计351,675.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151,675.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1,67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款,既使欠款也已经全部付清了,而且还多付了15.2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拟证明原告借款共计351,675.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二、“金额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51,675.00元未归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了该公司财务账簿,该账簿的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的事实。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评判及本案事实认定:2011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财会人员蔡**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5月12日两张),该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邓**现金40,000.00元、226,000.00元、40,000.00元、45,675.00元,落款处均加盖了乐山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2011年4月28日的借条空白处签名“胡**,2011年5月23号,7月支付”,在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空白处签名“胡**,2011年5月23号,6月份支付10万元正”,在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空白处签名“胡**,2011年5月23号,4个月内付清”,以上4张借条均系被告公司财会人员亲笔书写,并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这些借条上签名,并承诺还款时间,以上4张借条均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借款给被告40000.00元、226000.00元、40000.00元、45675.0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归还100,000.00,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2011年11月7日归还10,000.00,2011年11月7日归还40,000.00,以上共计还款200,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原告出具“金额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兹有2011年4月至5月,金山**公司到2013年8月29日,还欠邓**壹拾伍万壹仟陆佰柒拾伍*”,此后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还款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以上借条及金额对账单,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26,000.00元、40,000.00元、45,675.00元,共计351,675.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尚欠151,675.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1,675.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该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并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被告辩称未曾向原告借款,或已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1,675.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00元,由被告乐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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