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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桑**有限公司与成都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桑**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鑫**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粉末涂料,合同对供货要求、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支付全部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36626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2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起诉时为1922.26元),两项共计138548.2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14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单7份,证明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鑫**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供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涂料产品,被告在交货日前4日前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或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7926元的涂料。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300元,其余货款13662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及时清结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626元及其利息(逾期日至2014年9月2日为1922.26元;自2014年9月2日起,以13662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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