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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东方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兴诉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兴诉称,1994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都在被告处上班,主要工作是下料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用手推车转运绝缘材料时,不慎被倾翻的材料砸伤右脚拇指,造成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领取工资:84915.9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7076.325元,原告的工伤期间的工资每月应该是7076.325元,但是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在2015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水平3575元,2015年6月仅支付原告工资2439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补发工伤期间所欠的工资1864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1994年11月;

3、入院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13时因外伤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脚外伤;

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月;

5、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工伤决定(2015)0181号),证明原告2015年4月22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6、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乐山市劳动鉴2015年1669号),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7、原告纳税信息,证明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7076.325元,工伤期间支付的工资为3575元。

被告东方**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5年6月9日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原岗位的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各项计件、补贴等构成,工资的主要收入为加班加点等的绩效工资;第二,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方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根据职工代表共同签订并报送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的《集体合同》按上年度平均工资3575元/月的标准发放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工资,工伤期满后,按待岗工资发放了2439元/月的工资;第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有争议,适用范畴不同,工伤保险条例也未作统一标准和认定,但**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对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告的原工资并不是指其本人工资,本公司与职工平等协商并报相关单位通过的《集体合同》对此通过了明确的工资福利标准,我司是严格按照该《集体合同》对原告在工伤和待岗期间发放了对应标准的工资,而且还有多发工资的事实。因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杜**2014年5月份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占比最大的是绩效工资;

3、乐人社函(2014)52号文、关于审议通过集体合同的报告、2014年4月29日工会纪要及签到薄、东**(2014)46号通知及被告的集体合同、东**(2015)5号文各一份,证明被告制定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程序、内容合法,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按企业的相关规定,被告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3575元是合法的;

4、通知两份、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5月31日;

5、八届二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纪要和签到薄、东**(2015)27号文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生产工人的工资分配为:基础收入+计时、计件、计酬考核收入+各种津补贴+年终考核奖励;

6、杜**自谋职业申请书、公告、乐**(2015)13号、东**司《全面深化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备案函及七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5年11月12日协议书、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自谋职业,愿意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6月份待岗仅9日的情况下,却领取了2439元的工资,被告发给其相应工资不仅合法且属多付。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获得了超额的经济补偿。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绩效工资应明确说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对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间核发3575元/月是不合法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符合**动部相关文件规定,对其工资应予明确;第六组,6月份原告不属工伤期间,9月份才评定为工伤。

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杜**自1994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在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工作是下料工,原告原岗位的工资包括基础收入+计时、计件、计酬考核收入+各种津补贴+年终考核奖励,工资收入的主要部分为加班加点的绩效工资。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领取工资:84915.9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7076.325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杜**在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上班时用手推车转运绝缘材料时,不慎被倾翻的材料砸伤右脚拇指,造成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即送至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五通**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建议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杜**发生工伤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发出通知,同意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暂按《工伤停工留薪期》休假。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83750.00元。

又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七届十五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集体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2014年度工资集体协议》、《2014年度工资改革及计发管理办法》、《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等五项议案,2014年4月30日,东方电**有限公司和东方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合发文【东**(2014)46号】《关于修订下发﹤东方电**有限公司集体合同﹥﹤东方电**有限公司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通知》,该《集体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在工伤或患职业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工伤职工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计发,缴费基数高于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4年5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函(2014)52号通过了《关于东方电**有限公司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的审查意见》。2015年4月24日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召开公司八届二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通过了《2015年度工资改革及计发管理办法》,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东**(2015)27号文制定了《关于印发﹤2015年度工资改革及计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七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收入按工伤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计发(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公司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按公司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发)”。2015年1月15日,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公布了东**(2015)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其中明确了2014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公司为4.29万元/年,月平均工资为3575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按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575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原告相应的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按待岗工资发放了原告2015月6月1日至9日的工资243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自1994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在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2月14日原告发生工伤后,于2015年9月15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按《东方电**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月计发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3575.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按待岗工资发放了原告2015月6月1日至9日的工资2439.00元。《东方电**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系经被告东方电**有限公司七届十五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东方电**有限公司和东方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合发文【东**(2014)46号】并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3日审查通过的文件,故《东方电**有限公司集体合同》对原被告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遵从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37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劳动合同义务,足额发放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3575.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2014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31.75元)及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待岗工资,故原告请求补发工伤期间所欠的工资18642.23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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