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平诉被告张**、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人民陪审员吴**、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平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任何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红梅书面辩称:其与被告张**曾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8月12日诉讼离婚,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红梅并不知晓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借款系被告张**之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曾**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诉讼离婚。被告张**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现金126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限期一个月归还。如超出时间,按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并向法院提起申诉。借款人:张**(捺*),身份证号码:51900419710314531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小**委会证明,被告曾红梅提交的答辩状、(2013)中江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支付,由于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仅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红*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二被告现已诉讼离婚且在调解书中载明“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即使调解书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郑**。被告曾红*以离婚时在调解书中已载明双方无共同债务为由,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偿还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曾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张**归还原告郑**借款1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曾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82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郑**已垫付),由被告张**负担,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