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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后,被告归还200,000.00元,并另行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二份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300,000.00元的借条。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自己与刘*已于2015年7月1日离婚,同时刘*向原告借款的事,自己并不清楚,应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1、《借条》三份并附有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刘*;3、自流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刘*、李**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其与刘*离婚的情况。

本院认为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2日,罗**在中国邮政**土镇营业所以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00,000.00元。

2013年9月30日,罗**在中国邮政**土镇营业所以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00,000.00元。

2014年2月11日,罗**在中国邮政**土镇营业所以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00,0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刘*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刘*。二份《借条》共借款1,000,0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刘*。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刘*与李*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系被告刘*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在借款支付后补签,但有支付凭证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刘*与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刘*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李*对其前夫刘*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300,000.00元;

二、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2、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500.00元由被告刘*、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13,250.00元,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13,250.00元,余额8,250.00元继续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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