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因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年龄、性格、生活方式差距较大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