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民法院审理的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中江刑附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未对附带民事判决部份提出上诉,被告人陈**亦未对附带民事判决部份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份已生效。被告人陈**对该判决的刑事部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l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与中江县合兴乡松柏村9组村民陈某某之妻邹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了邹某某。当日21时许,原告人陈某某回家得知其妻邹某某被殴打,便与邹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前往陈**家,质问陈**为何殴打邹某某,被告人陈**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使用自己家里的刀将陈某某、朱某某二人刺伤。其中:陈某某经中**民医院诊断:左下侧胸看见一长约3㎝皮肤刀裂口,左前臂及左上臂可见长约分别约4㎝、3㎝场皮肤裂伤,伤口活动性出血明显,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左肩背部及左上肢皮肤刀伤,胸腹联合伤。左侧膈肌穿刺伤。朱某某经德**民医院诊断:心前区胸壁见约3㎝创口,左胸开放性锐器伤,心包破裂,心包填塞。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月26日对陈某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朱某某的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原告人陈某某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经德阳**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人陈某某左腹部之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经审核认定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14428.10元,误工费1030.7元(93.7元/天×11天),护理费1030.7元(93.7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1804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侦照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德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医院住院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在与原告人陈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刺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健康权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项目属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无误,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标准的部分、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8049.5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系被害人来到其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防卫才伤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指定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关于“系被害人来到其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防卫才伤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陈**因纠纷相互扭打,上诉人陈**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刺成重伤,上诉人陈**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人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关于“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因纠纷致二人重伤,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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