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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祥诉称,原告经被告叶**介绍与陈*相识,2015年5月26日,陈*经吴化权及被告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陈*支付了现金1200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陈*18800元。2015年10月,陈*因欠债太多外出,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叶**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高申*、叶**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转款凭证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陈*经吴**及被告叶**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高**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借款由吴**、叶**作担保。”陈*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吴**及被告叶**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高**支付给陈*现金12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18800元。陈*向原告高**借款后,于2015年10月外出,与原告高**失去联系,原告高**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叶**偿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二张;3.转款凭证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陈*经吴**及被告叶**担保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陈*、吴**、叶**三人出具给原告高**的借条及高**转款18800元给陈*的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吴**、叶**为陈*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故原告高**要求被告叶**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追偿或要求另一保证人吴**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出借给陈*的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进行追偿或要求吴**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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