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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苍溪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苍溪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乌**,被告苍溪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5份天然气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天然气,至2015年5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购气价款39340257.1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全部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40257.1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所有欠款付清止按同期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苍溪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公司目前的经营受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希望原告能减免滞纳金,并宽限支付货款的时间。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天然气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气量核对表、开票说明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136340257.15元;3、2014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下欠款项28399666.29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及支付利息;4、财务部文件及票据领用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截止2014年4月的增值税发票;5、快递单、利息计算表及分类明细账。证明截止2015年5月被告应支付天然气款3934025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1371.61元。

被告苍溪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苍溪县**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关于大**司气款偿还及资产盘活的建议方案”。证实双方就欠款事宜进行过协商。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该方案未加盖公司印章,就欠款事宜双方协商属实,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方案,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天然气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每日按计划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双方采用预付气款的付款方式,约定31天为一个结算期,以天然气交接点计量值为气款结算依据,结算期内实际交付量超出约定气量的,被告应当在收到供方天然气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补足气款,结算期内实际交付量少于约定气量的,被告有节余的预付款转入下期。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从逾期之日开始,每逾期一天,原告按同期中**银行发布的1年期商业贷款利率对逾期款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三十天复计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从2014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陆续支付气款。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并签订”还款协议”,其内容: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总共已使用原告提供的天然气23191341方,结算气款金额为47399666.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0万元,尚欠气款28399666.29元,双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万,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且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至少还款300万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至2015年5月底,被告累计下欠气款39340257.15元,原告便停止供应天然气,并向被告邮寄了被告应付天然气款的相关票据,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下欠气款金额39340257.15元无异议,但请求减免滞纳金。原告则对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同期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明确为按同期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下欠气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债务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气款3934025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采取预付款方式,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采取不定期付款方式,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在2014年12月4日结算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至2015年5月底。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苍溪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支付天然气欠款39340257.15元及利息(以39340257.1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在规定之日付清,则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501元,由被告苍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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