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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在本院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19日在西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86年8月29日、1988年6月15日、1990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陈**、次女陈**、幺女陈**。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上被告一直未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夏某某曾多次与被告陈**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夏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19日在西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86年8月29日、1988年6月15日、1990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陈**、次女陈**、幺女陈**,现三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年在遂宁城区打工,一同租房居住,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陈*甲自2003年起去西藏打工,每年均回遂宁与原告陈*团聚。2015年4月被告陈*甲再次去往西藏,同年8月原告陈*搬离与被告一同居住的出租房,12月被告陈*甲回到遂宁寻找原告夏某某未果。2016年1月6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审理中,原告夏某某坚持与被告陈*甲离婚,并不愿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甲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三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夏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夏某某与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夏某某、陈*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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