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严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与李*乙(男,本案被害人)在广汉市连山镇湖广街一段31号附2号1栋李家茶楼打赌博游戏机时,因双方言语冲突引发纷争,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张*持折叠刀朝李*乙右肩锁骨处猛刺一刀,致李*乙肩部受伤后走出茶楼外倒地,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乙系右肩部刺创致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右锁骨下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0元,共计227348.5元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属精神障碍,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与李*乙(男,本案被害人)在广汉市连山镇湖广街一段31号附2号1栋“李家茶楼”打赌博游戏机时,双方因言语冲突引发纷争,继而发生扭打,李*乙用嘴咬被告人张*右手臂,被告人张*随手持折叠刀朝李*乙右肩锁骨处猛刺一刀,致李*乙肩部受伤后走出茶楼倒地,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乙系右肩部刺创致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右锁骨下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随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

公安机关提取折叠刀一把。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立案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在犯罪现场被抓获,并对持刀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李*乙,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

5、情况说明证实:现勘时,未提取到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指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证人李**、李**、向某某、魏某某、谢*甲辨认被告人张*。(2)被告人张*辨认李*乙就是被其用刀杀伤的中年男子;辨认胡某某就是卖给其刀的地摊老板;辨认折叠刀就是将人杀伤时使用的刀;辨认案发现场。

(三)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证实:现场位于广汉市连山镇湖广街一段31号附2号1栋“李家茶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李家茶楼”东南侧的横街上。

进入中心现场,在该“李家茶楼”东南侧,距“大家乐”茶馆西墙约170cm,距湖广街一段约1490cm的横街地面上可见一具尸体,尸体上身所着的浅色长袖格子衬衣退至左肩后背处,尸体下身着一条深色长裤,该长裤右侧裤腿可见一破口,尸体脚上着一双深色拖鞋;在紧靠该尸体头部以东,距湖广街一段约1460cm的140cmx90cm范围内的地面上可见流淌血迹(现场照相、棉签转提),在紧靠该尸体腿部以西,距湖广街一段约1320cm的200cmx110cm范围内的地面上可见滴落血迹(现场照相、棉签转提),在紧靠该尸体以北的1010cmx210cm范围内的地面上可见滴落血迹,该滴落血迹由南往北一直通往“李家茶楼”东侧街沿处;沿茶楼大门进入“李家茶楼”一楼大厅,在该茶楼大厅的西墙与北墙处可见一卧室,在紧靠卧室以南的茶楼大厅内可见一台打鱼机,在该打鱼机东侧表面上可见滴落血迹,在紧靠该打鱼机以东的l70cmx130cm范围内的地面上可见滴落血迹(现场照相,棉签转提)。在该茶楼大厅内可见滴落血迹,距北墙约170cm,距东墙约630cm处的地面上可见一把竹椅,在该竹椅坐垫上的20cmx17cm范围内可见滴落血迹(现场照相、棉签转提)。

进入该“李家茶楼”西侧的陈*全住宅,在卫生间南侧雨棚上可见一把粘附有疑似血迹的折叠刀(现场照相,实物提取),后用棉签分别在该折叠刀刀刃上的疑似血迹处与该折叠刀刀柄上转移提取生物检材各一处。

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张**上臂中段外侧可见一表皮脱落伴皮内出血。

3、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张*血样进行提取并封存。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张*的人身进行了搜查。对被告人张*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鞋子、袜子进行了扣押。

5、调取证据笔录证实:广**民医院出诊,于2015年6月8日18时17分到达现场,李*乙在18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鉴定意见

1、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广*(法医)鉴(尸鉴)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证实:根据李*乙全身创口分布特征,创口形态,创道深度及结合案件调查,分析其损伤不能自己形成,推断为他杀。

死者李*乙胸部创伤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分析为一种单刃锐器所致;根据胸部创口的特征,分析致伤工具系刀刃宽约2.5cm的单刃锐器。

鉴定意见:死者李*乙系右肩部刺创致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右锁骨下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被害人亲属李*。

2、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DNA)字(2015)第1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鉴定意见:(1)在所送检的“紧靠尸体头部东侧,距湖广街一段约1460cm的地面上流淌状血迹”、“紧靠尸体腿部西侧,距离湖广街一段约1320cm的地面上滴落状血迹”、“李家茶楼一楼内,距北墙约170cm、距东墙约630cm的竹椅上滴落状血迹”、“李家茶楼一楼内,紧靠打鱼机东侧地面上滴落状血迹”、“从张*作案时所穿的短袖T恤右袖处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布料”、“从张*作案时所穿的长裤右腿上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布料”、“从张*作案时所穿的右脚布鞋鞋面上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布料”、“从张*作案时所穿的右脚袜子上剪取的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布料”、“从折叠刀刀刃上提取的疑似血迹”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九处人血均为李*乙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

(2)在所送检的“从折叠刀刀柄上提取的拭子”上未检出人DNA分型。

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被害人亲属李*。

3、四川华**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5年6月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被害人亲属李*。

(五)视听资料

对被告人张*审讯、辨认作案现场视频。

(六)证人证言

1、李*丙证实:2015年6月8日17时许,李*乙和我在广汉市连山镇“李家茶楼”喝茶玩游戏机,其实就是赌博机,我和李*乙玩的这台“大金鲨”游戏机同时还有其他人在玩,有一把李*乙没有下注玩耍,另外一男子(张*)下注还没有开始玩,李*乙说这把游戏可能要出小,而该男子下注为大,结果游戏真的是小,该男子输了心理很不安逸李*乙,喊李*乙不要开腔,否则就要扔东西打李*乙,李*乙听后忍了,又有一把李*乙说这把下注小了,因为我也在玩所以没怎么注意,只晓得该男子从座位上站起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右手持刀,将刀尖指向李*乙,说话内容我没有听清,李*乙看见就没有忍住,李*乙右手操起坐的凳子准备扔向该男子,该男子也拿上凳子。李*乙先操起凳子向该男子扔去,没有打上该男子,该男子随后也扔左手的凳子打向李*乙没有打上,接着李*乙和该男子靠拢扭打在一起,该男子这时将折叠刀从右手换到左手,李*乙站在该男子的右后侧位,该男子左手持刀向右后刺了李*乙一下,正好刺伤李*乙的右肩锁骨位置附近,李*乙当时还用嘴巴咬了该男子右大臂一口,至于是该男子先用折叠刀刺还是李*乙先用嘴巴咬,这个先后顺序我有点模糊。李*乙用手捂住伤口朝大厅门外跑,该男子没有追赶出来。

折叠刀是深色金属刀,单刃,刀背有齿状波浪,刀身有14公分左右,刀柄有15公分左右。

2、李*丁证实:2015年6月8日17时许,我在“李家茶楼”到“大金鲨”那里去耍,当时玩耍的还有李*乙、“张**”、李*乙的哥哥李*丙、向某某、向**。当时李*乙和“张**”都坐着在玩大金鲨,有一次押注时李*乙说要跑兔子,“张**”押的其他动物,结果那局真的是兔子,“张**”当时很生气,对李*乙说下次再乱喊就把茶盅甩过去,我怕“张**”真的要打人便把茶盅展到了一旁,“张**”便一直在那里唠叨,李*乙便说了“张**”,具体没听清楚,“张**”听到李*乙说他,突然站了起来,拿出一把折叠刀,将刀打开指着李*乙问李*乙想干什么,李*乙见状起身拿起坐着的凳子扬起,“张**”见状便拿刀冲了上去,“张**”冲上去便被李*乙打了一板凳,李*乙用凳子好像打在“张**”的左边肩膀位置,两人扭打在一起,当时“张**”左手拿着刀,我看见李*乙站在张**的右侧面,就咬住“张**”的右手臂。这个时候李*乙身上就有很多血了,李*乙咬了“张**”一口后,就自己朝外走了,我看见李*乙捂着右肩膀一路走一路流血,倒在了地上,我对向某某说喊他打110,我打120,随后我就拨打了120,没过多久警察和120就过来,120抢救了会就宣布李*乙死亡。

我确定李*乙的右肩膀被张*疯杀了一刀。张*疯的刀是金属色的,刀长约20厘米。

3、向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我到“李家茶馆”去耍。18时左右,李*乙在打机子,他一个人在那里念,说要押什么,押好多好多之类的话,具体没有听清楚,坐在他左手边一个小伙子就对他说“你再在那儿念,看我把茶盅给你甩过来”。我出去刚回茶馆过道处,就看见李**和小伙子都站起来了,小伙子一只手从腰部摸了一把猎刀出来,另一只手将刀刃掰出来朝李*乙比起,李*乙提一个圆板凳档在身前,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小伙子拿着猎刀往李*乙的上身捅,李*乙用板凳往小伙子的手上、身上砸,打架的时间就一分钟左右。我听见李*乙说了一声“遭了”,然后看见李*乙的上身开始流血,顺着李*乙的身上流了一地,李*乙就捂住胸口往外走,我赶紧跟着李*乙出去,想把李*乙弄到医院去。

4、魏某某证实:2015年6月8日18时左右,我在“李家茶楼”守“大金鲨”。当时在耍“大金鲨”的有三个人,一个是20多岁的小伙子,另外两个是两兄弟,都是40岁左右,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一旁观看,当我上完厕所回到“大金鲨”一旁时,我听见两兄弟中的弟弟对着20多岁那个小伙子骂(意思是干什么),20多岁的小伙子被骂后立刻站了起来,从身上摸了一把刀出来打开准备用刀去杀两兄弟中的弟弟,我怕闹出事便将20多岁小伙子的双手拉住,这时两兄弟中的弟弟拿起座位下的板凳砸向了那名小伙子,20多岁那个小伙子便往后退,我也跟着往后退,小伙子便挣脱了我,然后拿着刀向两兄弟中的弟弟冲了上去,我怕出事立刻转身去找茶楼老板出来劝架,我找了一转没看见茶楼老板,我准备返回时我看见两兄弟中的弟弟从“大金鲨”走出来往茶楼外去了,满身是血,20多岁那个小伙子也跟着从“大金鲨”那边出来,我看他右手拿着刀,刀上还有血,刀是一把折叠猎刀,黑色刀柄,金属色刀身,整把刀大概20厘米左右。然后站在茶楼大厅的吧台边上愣在那里将头埋着,茶楼的老板娘谢*甲过来说20多岁那个小伙子太冲动了,两兄弟中的那个弟弟已经倒在了茶楼外面的路上,然后有人报警和拨打了120,后警察来了将20多岁那个小伙子控制住了,120来后查看两兄弟中的那个弟弟的情况,说已经没有救了。

5、证人谢*甲证实:大概今天(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我妹妹谢*乙跑来说:“大姐,楼底下打架了,搞快些”,我赶快下楼,看见一楼大厅里只有“张**”在,其余茶客都出去了,捕鱼机靠外的一侧圆板凳上和地上有一滩血,大厅地面也有些滴的血迹,“张**”一个人站着靠在台球桌边,他两手捂着肚子小声地“呜呜”在哭,我就问他:“是不是你遭杀到了?”他说是。我又问他:“你是不是把人杀到了?”他说是。这时周围的人就给我指外面,我看见有个男的躺在我们茶馆门口几米远的路上,浑身都是血已经没有动了,我听周围的人说他跑出去没多远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我于是拿出手机报了警。“张**”还是在那里哭,周围有人叫他快走,我就对“张**”说:“出了事跑不脱,走啥子走!”“张**”就没有走。歇了一下警察来了,“张**”就被警察带走了,再之后120的也来了,听说人已经死了。“张**”随时都别了一把黑色的猎刀在腰杆上,我还劝过他不要拿刀。

事情发生后,我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我报警时,绰号叫“张**”的男子就站在我旁边的台球桌边发呆,他知道我在报警。“张**”听到我报警后没有离开,就坐在台球桌边凳子上不停的哭,一直到你们警察来“李家茶楼”将他抓到。当时没有人限制“张**”的人身自由。

6、谢*乙证实:2015年6月8日18时许,我在“李家茶楼”大厅听见包间门口处有两个男子争吵,我跑上二楼喊我大姐谢*甲下楼,刚下楼,两个男子都已经打完了,大厅地上都有血,我看见受伤的男子蜷缩站着,另外一个男子我没有看见。

7、胡某某证实:是否卖刀给张*记不清了。

(七)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5年6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广汉市连山镇新街茶楼的一个房间里玩耍赌博游戏机,耍了没多久我就和我旁边同坐耍机子的中年男子因为口角争执起来(还证实:我打鱼儿机子,坐在我旁边的中年男子对我说:“你是瓜的,连鱼儿机子都打不来”,我听后不乐意,就对那男的说:“你才是瓜的……”,这个男的听我说就站起来提着凳子,到我面前……。),男子耍游戏时拍打声音大,我喊他小声点他不听还骂我是瓜的,第一次男子骂我我忍了,第二次骂我,我没忍住,我用游戏机桌上的烟灰缸扔去打在男子背上,男子提起凳子,我之前材料说了我分不清左右手,我用手从我的皮腰带上将卡在上面的刀掏出打开后,将刀尖指向男子的肩膀方向,男子看见我用刀指着他,男子还是提起凳子冲向我,我也冲上去,当时有男子和女的拉劝我们两人,男子打我后凳子掉了,便从我的身后方将我抱住,用嘴巴咬我的右边手臂外侧,我被咬后感觉手臂很痛,所以我左手持刀向我的身体右后方刺了一刀,刀刃刺进男子的右边肩膀锁骨附近位置,刺进男子身体肉里面,杀了男子一刀就将刀抽出来,我看见男子锁骨伤口附近流了很多血,房间地上、游戏机上和凳子上都是,男子被我杀了一刀后松开嘴巴往房间外街上走,然后男子倒地躺着,我持刀在房间内愣了一下后将刀扔在茶楼一楼厕所隔壁屋顶瓦上。凳子是圆面坐凳铁架架凳子,圆面坐凳是红色的,凳子有一米高左右。我只是想杀男子给他一个教训,哪晓得他就死了。

我将刀子扔后,没有离开现场,站在台球桌子边上,心里觉得内疚、后悔,就哭,觉得自己做错事情了。我将男子杀伤后没想跑,因为跑的后果还要重一些。警察知道并来现场肯定是有人报警的。我当时不晓得有人报警,当时没有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将男子杀伤后没有走是派出所要来。

平常经常有人打我,所以就随时带把刀在身上。刀是一把银白色的跳刀,单刃,刀柄是粽色的,刀刃和刀身一样长,都是10公分左右,全长大约20多公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打斗引发,被害人用嘴咬被告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故对该辩护理由酌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证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经鉴定证实被告人无精神病,有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精神障碍,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2848.5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丧葬费22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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