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蒋*、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蒋*、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唐*、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自运、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搭乘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AZ583小型客车沿广安市城南环溪二路行驶至名轩酒店外时,与被告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88855小型客车(客车登记人为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近三个月。被告王**驾驶的川XAZ58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蒋*驾驶川X88855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共计44470.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19256.5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唐*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她系川X88855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蒋*与她系朋友关系,本案中应该由蒋*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她方自愿代蒋*承担。3、她方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他方建议赔偿责任比例为3:7。川XAZ583车在他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40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司不承担。6、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司不承担。4、他方已为原告方*支费用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蒋**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原告张**搭乘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AZ583小型客车沿广安市城南环溪二路行驶至名轩酒店外时,因被告王**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88855小型客车(搭乘实际车主唐*)相撞,导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第一大队第5116016201501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当天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67天,其出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右肋骨骨折,右肺上叶肺挫伤,右胸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三月内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次治疗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1314.2元,住院医疗费17942.32元,医疗费共计19256.52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的伤情经广安**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之损伤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天。该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250元。被告王**驾驶的川XAZ58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40000元。蒋*驾驶川X88855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

同时查明,川X88855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唐*,被告蒋*与唐*系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川XAZ583小型客车挂靠在广安市**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是由被告王**租赁用于出租车营运。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56.52元,被告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生于1981年6月15日,城镇居民,自2013年11月起在广安市某某房地**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张**医疗费总额的15%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庭审中,被告唐*表示应由被告蒋*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她方自愿代为承担,原告和其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5116016201501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川X88855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XAZ583号车商业险保单及行驶证;被告蒋*和被告王**的驾驶证;

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和工作证明;

五、原告张**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

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川XAZ583小型客车沿广安市城南环溪二路行驶至名轩酒店外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88855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蒋*与被告王*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川X88855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川XAZ58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4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川XAZ583号车、川X88855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建和被告蒋*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王*建和被告蒋*按责任比例承担。川X88855号车实际车主系唐*,被告唐*表示自愿代被告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其它被告对此无异议均同意,被告唐*代被告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出现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256.52元(门诊医疗费1314.2元+住院医疗费17942.32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6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5808.23元(31642元/年÷365天×6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67×20元/天);4、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举示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的房屋销售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具体误工收入,误工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房地产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误工费为15471.3元43439元/年÷365天×130天×1人);7、续医费,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故该费用待发生由原告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716.05元。鉴定费12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56.52元(剔除2888.48元由被告王**、被告唐*承担)、护理费58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71.3元。共计43716.05。由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779.53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14.41元;由被告中华联**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座位险(乘客)项下赔偿6333.63元,由被告王**承担2021.94元,由被告唐*承担866.54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56.52元,被告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支付18125.9元,向被告唐*支付5133.46元,向被告王**支付6234.58元;由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支付6333.63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446.45元,由被告王**负担312.52元,由被告唐*负担133.93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250元(鉴定费),因本院并未采纳其鉴定意见,由原告张**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