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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与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8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4日,原告郑**病故。本院根据郑**妻子王**、儿子郑**的申请裁定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郑*强诉称,2009年3月前后,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其亲属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每半年结息一次。后因被告迟迟不能还款,出借方担心债权时效,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重新书立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2014年3月后,郑**因身患重病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仅结清2014年前的利息和于2015年7月12日转款20000元,尚余本金86000元和2015年7月(包括7月份)以后的利息6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原件),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借款人郑**,借款人王**,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十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付息办法为每半年结息一次,即每年的6月20日及12月20日之前付息。其中,合同书首尾的被借款人和借款人处均有双方的签字痕迹,载明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借条书写于借款合同书的背面,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2013年1月1日。”

2、署名为被告王**关于利息结算情况的书面批注件1份,以证明借款资金交付和利息结算情况。其内容为”利息已付至2013年底,王**,2014年2月10日。”该批注写于借条复印件的下方。

3、反映10万元资金转入郑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和证明郑某某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的离婚证书1份(均为原件),以证明郑**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7月12日向郑**转款2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经庭审调查核实,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举证证明责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案件事实不再作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郑**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郑**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对被告王**所享有的债权转化为遗产。原告王**、郑**作为郑**的配偶和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王**对原告王**、郑**负有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尚欠郑**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9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郑**偿还所借郑玉南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92000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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