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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土地事务所)向乐山**民法院提交《关于对张**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的行为违法,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原告张**诉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因其诉状包含多项诉讼请求,经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修改诉状,不同意分案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依职权进行了分案,本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土地事务所向乐**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张**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只是对相关事实的说明和反映,是否产生证明的作用,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采纳,并不必然、直接对原告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国土事务所作出《关于对张**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的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原告张**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滥用职权将上诉人的每一个起诉请求分为多个案子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张**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的结算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答辩称,本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行为也不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行为,应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是被上诉人乐山市土地**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张**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本院认为,该提供证据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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