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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有限公司与陈**、邱**、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陈**、邱**、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邱**、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5月14日到期,按日计息,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利率按月利率50%上浮。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同时与原告签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年期限的顾问服务,被告陈**按月支付287元的顾问服务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邱**、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就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起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365.63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咨询费、罚息,暂截止2015年2月28日应付利息404.47元、咨询费971.33元、罚息4490.10元,合计26231.53元;2.被告邱**对被告陈**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廖**对被告陈**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邱**、廖**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日计息,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利率按月利率50%上浮,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制订了还款计划。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年期限的顾问服务,被告陈**按月支付287元的顾问服务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邱**、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就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起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该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5.63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成**银行电汇凭证、融资顾问服务确认书、管理咨询服务书、《顾问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邱**、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汇**司与被告陈**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当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5.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陈**按月向原告支付287元的顾问服务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因逾期利息及顾问服务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主动予以调减,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不再主张顾问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廖**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廖**在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借款本金20365.63元并支付利息(以20365.6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廖**就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邱**、廖**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本案因裁判文书送达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陈**、邱**、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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