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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宁市**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诉原审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宁市**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已由船**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船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遂宁市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谢*及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社居民。2002年8月17日张**签字确认的遂宁**开发区《拆迁安置处房屋拆迁丈量(统计)表》中载明:“户主姓名:张**;常住人口:田贵*(妻)、张**(儿)、黄**(儿媳)、张**(孙女)、张*(孙子)、张**(女)、王*(外孙)。砖混88.23㎡,砖木128.16㎡”。2010年4月12日户主张**与九**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户主张**的房屋的拆除、搬迁过渡及奖励、安置及补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记载:被拆迁人张**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216.39㎡,且协议约定九**办事处给被拆迁户在本区九莲小区安置住宅房肆套,其中:贰套建筑面积约80㎡×2;另贰套建筑面积约60㎡×2(准确面积待竣工后以遂**发区房产管理所或法定管理部门核定为准)。2014年9月16日原告黄**以“全家4口人,因长期居住父母的房子,现无安生之处,随着子女长大,家庭经济无来源,长期在外打工,特申请批准屋基地120平方米左右”的《申请》。2014年9月22日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九**办事处在原告的《申请》签署“根据政策规定该户不能再进行宅基地审批”。原告黄**不服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宁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2015年3月18日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复(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申请人黄**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05年张清熬与其子张**、儿媳黄**及女张**分家,2005年6月23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为其办理了户籍分户登记,其中一户户主为张**,黄**(妻)、张**(长女,生于1993年5月6日)、张*(次子,生于1995年8月12日)。《关于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的情况说明》,2006年9月6日遂宁经**理委员会遂开管发(2006)131号《遂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设立广*等四个社区居委会的通知》,原告黄**所在的船山区北固乡北坝村9个村民小组被撤销,设立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纳入城镇管理。2008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874号《关于遂宁市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北坝村村集体及3、4、5、9组等的土地作为遂宁市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告与其父母在分家前作为一户,已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时,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显示,将取得四套安置房屋,为此,原告再要求取得宅基地违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且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已被撤并纳入城镇管理,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2010)28号)该意见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亦属停止审批范畴。同时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被告对农村村民因建住宅提出的用地建房申请具有审核的职权,被告没有给原告划定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农村建房相关手续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其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上诉。

请求:1.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遂宁市人民政府《遂府复(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依法确认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不依法给予原告审批农村建房等相关手续已经违法。4.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黄**一家住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北坝村3社,于2005年自立门户,因长期在外务工,在该社区范围内无房居住,有户口本为证,属于集体经济组内村民,依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村民享有的同等待遇,没有任何个人、任何单位、任何组织可以随意非法剥夺。二、上诉人黄**一家属于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北坝村3社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农房,在自立门户以后,任何时候都有权依法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建造农房安居落业,任何时候依法申请办理农村建房相关手续,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范围的,没有任何人可以以任何理由加以搪塞和歧视。三、根据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区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2010)28号)该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原告与父母在分家前作为一户,已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时,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显示,将取得四套安置房屋,为此,原告再要求取得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且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已被撤并纳入城镇管理,亦属停止审批范畴。同时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因此被告对农村村民因建住宅提出的用地建房申请虽具有审核的职权,但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九*街道办事处未给原告办理农村建房相关手续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其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在原审过程中被告九*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我市城市规划,被答辩人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北坝村属于中心城市规划,于2006年9月撤销村庄纳入先锋社区管理,所属人员全部享受城镇待遇”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2)根据“被告九*办事处所举证据1、《关于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的情况说明》遂开管发(2006)131号《通知》,拟证证明原告黄**所在的船山区北固乡北坝村被撤销,设立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纳入城镇管理”的说法,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证明原告人所在的村庄的成员已经享受到城市人员同等待遇,因为在2006年撤村改居的当时,该村社的土地至今都没有被依法征收,该社的所有成员至今也都没有依法享受到应当依法享有的合法待遇,相反,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九*街道办事处严重违反《中华****务院(2004年10月21日**务院国发(2004)28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第十条“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禁止性规定的又一次违法犯罪的事实存在。(3)根据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所引用的国土资源部《国**(2010)28号》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规定来作为搪塞和侵害原告当事人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因为《国**(2010)28号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关于“对近期机制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产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规定应该是指“土地已经依法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村社,而不是指的没有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村社或者市非法强占的村社,然而原告当事人所在的村社至今都没有将农村所有土地依法征收,所有,国**(2010)号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当事人所在的村社的所有成员不适用。(4)关于被告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充分在分家前受监护期居住在一起,就认为脱离受监护期自立门户后,仍然有一处宅基地的说法太荒唐。上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一户一宅”的规定中一户,应当是已观行向户籍为准,而绝不是已历史的宗族为准。根据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船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黄**一家人依法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合法权利,严重的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之宗旨。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个公民的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2条3项等相关规定,特向遂宁**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遂宁**民法院查清事实,还上诉人黄**一个公道为谢!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遂宁市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提出的宅基地申请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审理中查明:2002年8月,遂宁**开发区对拟拆迁的张**(上诉人的公公)一户房屋进行了丈量,并进行了常住人口登记。2010年4月12日,九**办事处对张**一户共安置房屋4套;2005年,上诉人及其文夫张**等共4人从张**户独立分户,九**办事处不予批准上诉人宅基地建房申请,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符合“一户一宅’’、“规划撤并后不再批准宅基地”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经复议认为九**办事处的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得到了船**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二、船**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与其父母分户前,已经基于共同拥有宅基地被拆迁后依法得到了安置,其在分户后再提出申请宅基地建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船**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时,行政复议程序适用和实体认定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政府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综上所述,船**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本案事实方面。1.上诉人是原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北坝村3社村民,至2002年8月17日遂宁**开发区对该村进行拆迁时,与张**、田**、张**、张**、张*、张**、王*等7人共属于一户,共有房屋建筑面积216.39平方米,并获得拆迁安置房4套。2.2006年9月6日(遂开管发(2006)131号)《遂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设立广*等四个社区居委会的通知》显示,上诉人所在的船山区北固乡北坝村被撤销,设立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纳入城镇管理。2008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8)874号)《关于遂宁市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显示,北坝村村集体及3、4、5、9组等的土地已征收为国有,作为遂宁市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上诉人称“该村社的土地至今都没有被依法征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二、法律依据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人能拥有一处宅基地”。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2004)23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2010)28号)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4.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严重违反(国发(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禁止擅自通过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违法犯罪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该文件精神断章取义、片面理解。第一、(国发(2004)28号)文件第(十)条说的是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而上诉人原所在地已于2008年12月18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作为遂宁市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不再属于村镇建设用地;第二、该文件第(一)条明确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被上诉人是在用实际行动落实该文件精神,积极推进本市的城市化进程;第三、该文件第(二)条强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874号)文件批准,将原北固乡北坝村村集体及3、4、5、9组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作为遂宁市2008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该行为符合(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何来“违法犯罪”之说?5.上诉人多次强调:《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一户一宅”的规定中的一户,应当是以现行户籍为准。被上诉认为,上诉人同样是对该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该条“一户一宅”的前提条件是“农村村民”,而上诉人所在地已属城市,上诉人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原所在村庄已被撤并,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

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船山区九**办事处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申请》上签署“根据政策规定该户不能再进行宅基地审批”行为合法;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复(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申请人黄**的行政复议申请合法。

四、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举证、质证,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上诉人黄**与家庭成员张**在分家前作为一户中的家庭成员,已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房屋在被拆迁时,取得四套安置房屋。上诉人黄**已在该社享受其宅基地,上诉人要求再取得一处宅基地,违背“一户一宅”的规定,且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已被撤并纳入城镇管理,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2010)28号)该意见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请求已不再审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农村建房相关手续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遂宁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其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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