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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孟**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71109.6元给被告孟**,还款分期12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6530.23元。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孟**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孟**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诉讼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孟**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孟**同意并授权,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孟**自2015年1月3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已累计逾期182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由被告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83.80元,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罚息共计7800.6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孟**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4326元.以上共计7731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孟**作为甲方(借款人)因缺乏周转资金,通过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建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同作为乙方(出借人)的原告夏*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孟**向原告夏*借款本金数额71109.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即月偿还数额6530.23元(其中本金5925.8元、利息604.43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即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同时,《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第六条还对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协议》第六条(4)明确“因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嗣后,原告夏*按照协议约定以及被告孟**指定帐户,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次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和代交相关费用的义务。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由此,原告夏*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夏*因本案诉讼,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6日缴纳律师代理费4326元。

庭审中,原告夏*认可被告孟**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仅向其履行偿还本息一个月,即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6530.23元(其中本金5925.8元、利息604.43元)。同时,对其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罚息主张,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银行转帐汇款单,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与被告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孟**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期等额偿还原告夏*本金共十一个月,计5925.8元×11个月=65183.8元,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夏*对《借款协议》中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罚息主张,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能否支持,以及利息起止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夏*调整后的月利率主张,于法有据,同时,鉴于原告夏*认可被告孟**已履行支付其利息一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故原告夏*主张本案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夏*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326元,是否应由被告孟**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4)虽明确“因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夏*诉请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326元,已包含在前述原告夏*调整后的月利率主张范围内,故其就该项目主张权利,加重了被告孟**的负担,且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本金人民币65183.8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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