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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东新区五星装饰部诉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东新区五星装饰部(简称“五星装饰部”)诉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简称“玉**公司”)、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装饰部的经营者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星装饰部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缘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玉梦缘养老公寓体验馆工程,工程款按实结算,进场15天支付进度款的30%,30天付到60%,由被告黄**销售公司(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以房养老”代理销售合同,由黄**负责该项目营销)在该项目的销售款来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为5%,如被告违约,每延迟一日,以装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13日进场施工,截止2015年5月16日,原告共完成产值877,272.00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77,272.00元及违约金303,0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梦缘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鼎辩称,原告系黄**鼎为玉梦缘公司介绍的装修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时黄**鼎不在场,对合同内容不知晓,亦未在合同上签名,双方的装修合同与黄**鼎无关。黄**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黄**鼎的起诉。

原告五星装饰部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钟**身份证复印件;2、玉梦缘公司、四川共愿景会务**公司、自贡福寿**产业有限公司、内江**工程公司广安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会议纪要》、(2015)都江*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经济网—四川频道报道;4、《房屋装修合同》;5、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6、援引的“指导性案例”;7、送(销)货单;8、证明;9、结算单;10、四川冰**有限公司出具的都江堰石羊镇套装门清单及付款明细;11、补偿协议;12、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13、都江堰玉梦缘养老中心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人工费工资表、欠条、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4、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严某某的《聘书》。

被告玉梦缘公司未质证。

被告黄**鼎质证认为,黄**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玉梦缘公司、黄**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证据2中玉梦缘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据4、证据5中经叶某某和严某某签名确认的部分及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证据3、证据7-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黄鹤邦鼎介绍,原告(乙方)与玉**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玉**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广益村七组的玉梦缘养老中心体验馆进行装修;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该装饰项目所有工程款使用黄鹤邦鼎销售公司所得销售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进场15天付进度款的30%,30天付进度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工程总价的75%,三月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如因甲方原因而延误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潢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指定金**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玉**公司安排其工程部长严某某及员工叶某某现场负责收方。截止2015年5月6日,原告已完成并经叶某某、严某某现场收方确认的工程款为652,632.00元。玉**公司收方确认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此后,玉**公司无现场管理或收方人员,原告中止了该装修工程,玉**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玉**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向严某某出具《聘书》,聘请严某某为玉**公司工程部长,任期一年,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五星装饰部与被告玉梦**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玉梦**司即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玉梦**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无现场管理或收方人员,导致装修停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7,272.00元,经玉梦**司现场负责人严某某、叶某某确认的工程款为652,6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2015年5月6日至5月16日完成的工程款224,640.00元,因无玉梦**司收方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完成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3,076.00元包括误工费及违约金两部分。原告主张玉梦**司的原因延误完工,每天按人工费的1%支付误工费,该合同并未完工,且《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人工费无法核实,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造价1,500,0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总造价未作约定,工程亦未完工,总造价无法核实。玉梦**司的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黄**销售公司所得销售款来支付,该“黄**销售公司”并不明确,且该合同并无黄**或所谓的“黄**销售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该约定对黄**不具有约束力。即使黄**或其公司与玉**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亦不当然对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汇东新区五星装饰部装修工程款652,632.0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汇东新区五星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3.13元,由被告都**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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