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四川行**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诉被告四川行**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后,曾于2015年4月2日进行运费对账结算。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8日就对账结算形成的被告四川**公司拖欠的原告**流公司158677.91元运费的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付款协议》,付款方式如下:1.从2015年4月起分五个月付清欠款。2.2015年4月15日前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流公司第一批款项38677.91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流公司30000元即2015年8月15日前付完全部欠款。3.违约责任,因被告四川**公司拖欠时间太长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四川**公司自愿承诺,如再未按约定付款,需向原告**流公司支付违约金1%每天(即剩余欠款总数的1%/天),每天现金支付违约金。然被告四川**公司仅履行了50668.51元,余款108009.4元至今未按付款协议如期足额履行,故原告**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公司支付拖欠运费款10800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届期之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剩余欠款总数的1%每天计算);2.被告四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与之有关的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行健车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被告四川行健车轴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四川行健车轴公司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四川行健车轴公司欠原告四川**公司的运费明细;

3.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约定的事实;

被告**轴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运输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四川行健车轴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流公司一直向被告**轴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运费共计224847.23元,已经支付66169.32元,尚余158677.91元未付,被告**轴公司向原告**流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38677.91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完全部欠款,如未按约付款则向原告**流公司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108009.4元未支付,故原告**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轴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流公司与被告**轴公司一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对于运输关系的存在及欠款的事实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流公司向被告**轴公司履行了运货义务,被告**轴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流公司举示的对账函,被告**轴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流公司要求被告**轴公司支付欠款108009.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轴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轴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但违约金的确定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流公司并未举示其损失的主要构成的依据,则其损失主要为欠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流公司要求被告**轴公司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该依法进行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原告**流公司的陈述,被告**轴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了第一笔款,第二笔30000元只支付了11990.4元,尚余18009.4元未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其后每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故违约金应该进行分段计算,未到履行期的欠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即18009.4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30000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0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欠款1080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分别以18009.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并向四川**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