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寇*与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寇*与被执行人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寇*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康*所有的坐落于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22号的商业服务房屋(产权证号:201403XXX)、坐落于安岳县岳阳镇顺城大街SN4的商业服务房屋予以查封,因查封的房屋已设置抵押或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康*暂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寇*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寇*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