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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四川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十四局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方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原告承担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雅康高速公路C10合同段项目的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作。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同意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中所有承包的施工劳务合作项目,工程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被告义务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被告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总额为14500000.2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已付6519900元,仍欠7980100.27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退出移交工地等工作,但被告迟延付款至今仍欠7980100.27元未付,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应付欠款7980100.27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30日至按欠款本金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50000元,该损失为原告因本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大方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

3、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登记注册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十四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方*一直未得到业主方拨款,这是被告一直未付款的原因。被告也一直积极凑款,在诉讼中于2015年12月11日主动支付原告250万元,现欠款只有5480100.27元。年关将近,被告现已被迫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确实无力还款,力争在2016年7月前支付原告200万,余款在2016年9月31日前付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四局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雅康高速公路C10合同段项目的建设工程,此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作。2015年4月1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书》中所有承包的施工劳务合作项目,同时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总额为14500000.27元,并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退出、移交工地等工作。截止2015年7月9日前,被告已付原告6519900元,尚欠7980100.27元未付,原告催收该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经该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并于2015年12月13日退回本案卷宗。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25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480100.2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均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后又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退场、移交工地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14500000.27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余款5480100.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由于年关将近,被告现已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确实无力还款的辩称理由因其不是拒付欠款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30日至按欠款本金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中2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依法对其按4倍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利息应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为止,其中250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25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系原告为实现自身利益而积极支出的开支,并无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在给付所欠工程价款的时间、方式方面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价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总计5480100.27元;

二、由被告中铁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其中250万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5480100.27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06元,由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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